(2017)闽0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林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52号交通枢纽指挥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陈仲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226号(原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清,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熙,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一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林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林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林熙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依据是林熙单方委托福建科劲测绘服务公司所作的《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该报告明显错误。首先,林熙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讼争房产的使用权面积仅为201.8平方米,但科劲公司所作的报告书却认定讼争房产占地面积490.9平方米。其次,该报告书也与此前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指挥部委托的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司及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公司勘测的建筑面积不符,该两家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讼争房产的面积分别约为300平方米、313.17平方米。而林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33.3平方米。一审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参考闽侯县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单价标准计算讼争房产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决结论有失公允。主张损失的举证责任在林熙,其无法证明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讼争房产年久失修,一审认定林熙对房产的损失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和省第一公路公司仅需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省第一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林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林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省第一公路公司不存在违规施工,讼争房产经鉴定为D级危房,并非爆破施工造成。省第一公路公司系严格按照经审批的爆破方案实施的,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存在违规施工。讼争房产年久失修无人居住,自身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与爆破施工无关。二、即使省第一公路公司的爆破施工造成讼争房产受损,一审认定讼争房产的建筑面积及赔偿比例也缺乏依据。1.一审认定讼争房产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林熙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依据是林熙单方委托福建科劲测绘服务公司所作的《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该报告明显错误。首先,林熙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讼争房产的使用权面积仅为201.8平方米,但科劲公司所作的报告书却认定讼争房产占地面积490.9平方米。其次,该报告书也与此前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指挥部委托的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司及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公司勘测的建筑面积不符,该两家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讼争房产的面积分别约为300平方米、313.17平方米。而林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33.3平方米。一审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参照闽侯县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单价标准计算讼争房产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决结论有失公允。主张损失的举证责任在林熙,其无法证明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讼争房产年久失修,一审认定林熙对房产的损失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和省第一公路公司仅需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省第一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林熙辩称,一、福州科劲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制作的《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客观真实且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二、讼争祖宅虽然古老,但没有省第一公路公司的违规爆破,不会倾斜倒塌,不会被拆除。三、《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委托协议书》(二)是本次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的普遍性文件,根据文件规定,本次同一地段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一标准为2461/平方米,因此,本案适用拆迁安置补偿为2461/平方米并无不妥。本案历时6年,答辩人获得补偿费的货币价值已远远低于2009年2月同期。四、答辩人损失是房子,该损失只是通过物权的比较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古建筑就不具有价值而肆意事实侵权活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林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爆炸物毁损坐落祥谦镇歧××××号126平方米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544131元或依法恢复原状;2.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每月630元的过渡费直至赔偿为止;3.支付搬迁补助金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负责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的具体建设管理工作。2009年5月8日,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将该项工程FLA1合同段承包给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施工。省第一公路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进行爆破,致林熙父亲林水金及林水旺、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坐落于闽侯县××镇××村××号祖厝木结构(局部为土筑墙)房屋受损。2011年5月1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检查鉴定报告》,认定闽侯县××镇××村××号原告林熙父亲林水金及林水旺、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祖厝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同时认定木构件的腐朽及节点松动已对结构整体安全性产生显著不利影响,木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同年10月16日,福州科劲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林熙父亲林水金及林水旺、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委托作出《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勘测结论:该祖厝房屋占地面积为490.9平方米,房屋一层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505平方米。林熙父亲林水金的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2012年3月6日,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作出《关于预拨林水旺等六户危房拆除费用的通知》,同意在危房补偿处理未落实前,由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祥谦段)建设建设指挥部预拨5万元给该户用于拆除危房,以确保周边群众安全。该5万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林熙父亲林水金及林水旺、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2013年8月,有关部门经原告林熙同意将该危房拆除。2014年4月2日,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天泽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祖厝房屋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20日所表现得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3147元。林水金与陈宝钗(均已故)生前系夫妻关系,两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林熙、林淑芳、林华。林淑芳和林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水金所有的位于闽侯县××镇××村××号房屋。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林熙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二审发回重审后,鉴于一审法院对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天泽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在祖厝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经林熙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书面材料重新委托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林熙祖屋建筑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2日,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不接受委托函》。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经摇号确定的备用评估机构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林熙祖屋建筑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4月6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函》,称,其无法承担对估价对象已拆除房屋损坏部分拟定修复方案涉及的工程量计算,所用材料数量的品种、规格计算进行确认。要求提供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讼争房屋损害部分修复方案工程量说明(包含修复工程所用材料、规格、品牌)。上述基础评估资料数据宜交由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若前述基础评估资料确少,评估程序将无法进行。因房屋早已被拆除,无法提供评估机构要求的评估资料,故无法评估。经查,《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委托协议书》第五条(二)1、闽侯县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单价为246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水金及其妻子陈宝钗已经死亡,原告的妹妹林淑芳与弟弟林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讼争房屋,故原告林熙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作业,致临近公路的林熙房屋受损成为危房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应对林熙的房屋被拆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林熙房屋被拆除损失金额问题,因一审法院对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天泽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该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的林熙房屋被拆除损失金额。在祖厝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书面材料,经一审法院两次另行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均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参照《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委托协议书》第五条(二)1、闽侯县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单价为2461元/㎡的标准,计算林熙房屋被拆除损失金额为:2461元/㎡×126㎡=310086元。对省第一公路公司提出林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林熙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该房屋于2013年8月被拆除,林熙于2014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省第一公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鉴定报告中记载由于本案讼争房屋为木结构(局部为土筑墙)房屋,木构件的腐朽及节点松动已对结构整体安全性产生显著不利影响,木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故林熙房屋的自身状况也是构成其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房的因素之一。因此,林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省第一公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对林熙损失的248068.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熙经济损失248068.8元。二、驳回原告林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6.5元,由原告林熙负担7893元,被告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6613.5元。本院二审期间,省第一公路公司提交了证据:1.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评估报告》;2.测绘图纸,共同证明讼争房屋不在爆破影响范围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省第一公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亦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受损是否系爆破施工所致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诉讼中林熙提供的证据材料,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发至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祥谦段)建设指挥部的《关于预拨林水旺等六户危房拆除费用的通知》中载明“因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爆破施工,造成林水旺、林水金、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祖厝受到损伤…”;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委托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公司对林水旺、林水金、林宝铨、林智、林钦水、林银官的祖厝复原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在(2014)榕行初字第50号原告林熙诉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行政补偿一案中,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房屋经过鉴定和评估,第三人将按鉴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等;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在爆破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而且,本案曾经发回重审,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爆破作业导致讼争房屋受损的事实并作出判决结果。当时省第一公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上述事实。现省第一公路公司上诉主张讼争房屋受损并非爆破施工造成的,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鉴于讼争房屋已于2013年间被拆除,仅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分析如下:1.2011年10月16日,福州科劲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受林熙父亲林水金等人的委托,作出《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勘测结论: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岐尾98号房屋占地面积为490.9平方米,房屋一层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505平方米。该鉴定报告系专门就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后所作出的,且附有一层平面图和二层平面图,客观真实性较强。2.2011年5月1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司受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讼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房屋为单层局部小阁楼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并附有一层平面及倾斜示意图。该报告主要是针对讼争房屋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且附图仅有一层平面图而未附有二层平面图,并不足以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总建筑面积的依据。3.2014年4月2日,福州中天泽资产评估公司受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讼争房屋复原重建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313.17平方米,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20日。由于此时讼争房屋已经灭失,故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4.关于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确认权利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凭证,并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采纳福州科劲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算报告予以认定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较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现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省第一公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的面积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由于估价对象已经灭失,鉴定机构现无法对讼争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但讼争房屋的受损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参照《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委托协议书》,按闽侯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2461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计算林熙的房屋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讼争房屋自身所存在的安全性能问题,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林熙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尚属合理。因此,现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省第一公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计算讼争房屋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省第一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6.5元,由上诉人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公司和省第一公路公司各自负担725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符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郑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