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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艺与孙德荣、曹帆帆、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孙德荣,曹帆帆,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9306号原告:陈艺,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荣,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曹帆帆,女,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文刚,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艺与被告孙德荣、曹帆帆、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陈艺诉称,要求判令孙德荣返还借款36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曹帆帆、文刚在约定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孙德荣与陈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德荣向陈艺借款363万元,其中银行转款300万元,现金支付63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同时,为保证还款,曹帆帆、文刚均与陈艺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自身财产作为孙德荣的还款担保。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则应承担陈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陈艺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孙德荣、曹帆帆、文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孙德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艺与孙德荣通过《抵押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范围是限定的,只能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陈艺提供《抵押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却未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孙德荣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艺据以提起诉请的依据为2015年2月14日,陈艺与孙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陈艺与孙德荣、文刚签订的《抵押合同》、陈艺与孙德荣签订的《抵押合同》、陈艺与孙德荣、曹帆帆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均约定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陈艺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第九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仅协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而非实际合同签订地,现孙德荣据此提出管辖异议,称实际合同签订地位于绵阳,原告则主张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但经本院核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合同签订地所属,故双方的协议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孙德荣提出本案由其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三清观村所属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孙德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