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驾驶粤H4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麦某甲)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借道横过道路,由张某某驾驶的粤WD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某、黄某某、麦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麦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驾驶粤H4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麦某甲)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借道横过道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粤WD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某、黄某某、麦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该事故形成原因: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2、被告人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且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张某某、麦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5、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伟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