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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李林梅、马七斤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明,李林梅,马七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明,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梅,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七斤,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再审申请人王德明因与被申请人李林梅、马七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林梅、马七斤立即拆除非法搭建的鸡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李林梅、马七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德明与李林梅、马七斤系邻居关系。李林梅、马七斤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李林梅、马七斤陆续在自己合法规划土地范围之外非法搭建鸡舍,将双方共用的排洪通道非法占用,影响王德明通行,阻碍泄洪水流向河槽,致使水流溢出,流到王德明建筑内,危及王德明房屋安全。原审法院认定李林梅、马七斤在南北方向建鸡舍,东西方向保持原有界址错误。双方实际系东西方向相邻,中间有14米自然形成的南北方向的河槽相隔。李林梅、马七斤的用地位置是”公乌素洗菜地住宅西河槽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王德明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林梅、马七斤的鸡舍是否侵害了王德明的物权,应否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王德明认为李林梅、马七斤在合法规划土地范围外非法搭建鸡舍侵害其物权,但王德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林梅、马七斤有侵权事实,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王德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彦凯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