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02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钱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某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5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钱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0月20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0元,立有借据二支,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刘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钱某某妻子,因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发生在钱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钱某某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之责任,故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