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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XX燕、梁健成等与林家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燕,梁健成,林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4号原告XX燕,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健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明,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号*****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6670867Y。负责人邓伟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原告XX燕、梁健成诉被告林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林家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①XX燕主张:15272.60元。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进行依法认定。本院认定:15577.10元(15272.60元+304.50元)。理由: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梁健成主张:2460.69元。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进行依法认定。本院认定:2621.69元(2460.69元+161元)。理由: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劳务损失费)①XX燕主张:1800元(2000元/月÷30天/月×2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因XX燕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没有相关误工减少证明,因此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1800元(2000元/月÷30天/月×27天)。理由:1、虽然XX燕已经达到女性退休年龄,但从其身体健康状况来看,其确实还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另外,XX燕提供了劳务协议、工资明细等证据,能真实反映其退休后确实还在工作,且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XX燕请求的误工费实际应为劳务损失费。2、XX燕住院1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0天;而XX燕于2016年12月22日被评为十级伤残,故XX燕请求27天的劳务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②梁健成主张:1866.67元(8000元/月÷30天/月×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根据梁健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其没有实质的收入减少,所以我方认为没有存在误工的情形,并且其月工资为8000元,我司认为较高。本院认定:1222.67元(8000元/月×0.917÷30天/月×5天)。理由:1、梁健成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补充说明等证据,能真实反映其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梁健成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补充说明反映其8月工资并未减少;其9月共住院5天,减少的工资应为1222.67元(8000元/月×0.917÷30天/月×5天)。对梁健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①XX燕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1700元(100元/天×17天)。理由:XX燕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②梁健成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没有医嘱需要留陪护的情形,因此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梁健成住院7天,但未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①XX燕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1700元(100元/天×17天)。理由:XX燕住院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②梁健成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700元(100元/天×7天)。理由:梁健成住院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XX燕主张: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我司认为其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法院不接纳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我司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定: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理由:1、虽然XX燕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丈夫梁华亮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菓椂基22座601的房屋中,该房屋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且XX燕在江门市新会明翠诊所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工作地点也属于城镇地区,故其请求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截至定残时,XX燕已年满57周岁,计算年限应为20年;3、XX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XX燕主张:2000元。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我司认为其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有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XX燕主张:5000元。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我司认为其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5000元。理由:XX燕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XX燕、梁健成共同主张:300元。林家明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没有出院后的门诊记录及发票证明,并且没有实质的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确认。本院认定:300元。理由:虽然两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凭证,但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为3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99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向两原告垫付费用。垫付情况林家明为XX燕垫付了医疗费304.50元;为梁健成垫付了医疗费161元。事故责任认定林家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健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XX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它情况梁健成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XX燕。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林家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健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XX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由于林家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林家明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198.79元(15577.10元+2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700元+700元),合共20598.79元。由于梁健成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XX燕,且林家明为XX燕垫付了医疗费304.50元、为梁健成垫付了医疗费16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XX燕赔付9534.50元(10000元-304.50元-161元)。至于林家明为两原告垫付的465.50元(304.50元+161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劳务损失费1800元、误工费1222.67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81537.0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向XX燕赔付80014.40元(1800元+1700元+69514.40元+2000元+5000元);向梁健成赔付1222.67元;向XX燕、梁健成共同赔付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598.79元(20598.79元-304.50元-161元-9534.50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5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向XX燕赔付7438.10元(15577.10元+1700元-304.50元-9534.50元);向梁健成赔付3160.69元(2621.69元+700元-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698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53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01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438.10元)给原告XX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383.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22.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160.69元)给原告梁健成。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0元)给原告XX燕、梁健成。四、驳回原告梁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1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XX燕、梁健成共同负担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