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宏怡与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怡,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966号原告:张宏怡,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4936法定代表人:伍晓兵,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怡诉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铁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怡、被告石家庄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曹保健与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有业务往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2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诉曹保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当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裁定曹保健在被告二分部的工程款不得支付。但在2016年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称工程款已结完,并提出执行异议,称曹保健与二分部无业务来往,致无法执行该款。被告石家庄铁建公司辩称:1,曹保健与被告无业务来往,也不存在工作关系。2,曹保健辞职后,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产生过业务关系。3,被告与曹保健之间不存在应付工程款。4,桐柏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银行账户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提交的调出人员审批表、任免文件、执行异议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李勇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年底,曹保健等人承包了宁西铁路复线工程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路段工程。其后原告帮曹保健协调工作,共垫付92800元,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申请保全曹保健的工程款,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保全曹保健在中铁六局二分部的工程款,裁定不得支付。该案经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曹保健应当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曹保健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桐柏县人民法院已对曹保健在被告处的未结工程款进行了保全,曹保健对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原告代曹保健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欠付曹保健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曹保健与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怡支付92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敬录审判员 王光伟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明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