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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玉兰、李素珍等与陈雪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雨,李玉兰,李素珍,黄梁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芸,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雨,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珍,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梁兴,男,194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春,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秀兰,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行,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玲,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芳,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开国,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胜,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毓云,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文,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敏,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霞,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兴,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芸,女,193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巧荣,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珍,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陈雪雨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被上诉人李德春、俞秀兰、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姚巧荣、李勇、黄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雪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腾退海州区民主街民主路232号房屋。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原工作单位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于1998年10月21日分配给上诉人家庭居住的单位公房,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周边房屋也是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分配给原单位职工居住。虽然连云港市房产公司公房明细表中登记的用户单位是花厂,但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对争议房屋享有相应的控制管理权。2、本案房屋涉讼事项,系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私房发还通知书中注明“在现住房未搬迁之前,不得强迫搬迁”。故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德春、俞秀兰、李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原承租人,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被上诉人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姚巧荣、李勇、黄文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雪雨立即腾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街民主路232号房屋(价值3万元),并交还房屋;2.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损失5000元(2016.1.21-2016.11.21,每月500元计算,计算十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雪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6日,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在《关于落实李祥忠私房政策的通知》中载明:在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位于原××××号(即公房号12-255、12-256)祖遗房屋是在李祥忠名下被纳入改造的,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仍在其名下发放产权。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由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李祥忠病故,由其法定继承人代表李德春持委托书办理产权接收手续。自上述房屋产权发还房主之日起,承租人(单位)与房管部门原签订的租赁协议自行终止,住房证也同时作废。承租人应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并直接向房主支付房租,租金标准仍按原公房租金标准执行等内容。涉案房产发还李祥忠后,其继承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产的继承份额,经一审法院调解,涉案房产被确认为本案二十五名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本案二十五名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现由陈雪雨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雪雨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双方之间有争议,陈雪雨为此举证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的1998年10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件四厂于1998年10月分给陈雪雨居住,陈雪雨是公房的承租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真实性;根据房产局相关文件,原件四厂不是原始承租人,无权再将房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政策办公室调取了连云港市房产公司公房明细表,该表载明:涉案房屋(2××号)用户单位为“花厂”,非本案陈雪雨,亦非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称:“花厂”系民主街上的花圈店,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花圈店将涉案房屋转租或通过其他方式交给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管理使用。房管部门向公房的承租人颁发住房证,房产部门分配给单位的公房,单位将房屋分配给职工使用时必须向房产局申请变更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号附件调查涉案房屋的租金情况,根据附近商户的陈述,涉案房屋的租金约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在作为公房对外承租时,承租人为“花厂”非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陈雪雨未提供住房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承租权。现房屋物权人要求陈雪雨立即腾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街民主路232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房屋物权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损失5000元(2016.1.21-2016.11.21,每月500元计算,计算十个月)的诉求,根据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房屋使用费为每月300元,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2400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雪雨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涉案房屋由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分配给陈雪雨居住,房屋一直由陈雪雨居住使用,在房屋落实通知中明确在现住户未搬迁之前,不得强迫搬迁,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的抗辩意见,陈雪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公房的承租户,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雪雨于判决书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腾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街民主路232号房屋(价值3万元),将该房屋交还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二、陈雪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400元;三、驳回李玉兰、李素珍、黄粱兴、李德春、俞秀兰、李德行、刘爱玲、李德芳、曹开国、李德胜、徐毓云、李德文、李德敏、张巧霞、李桂珍、杜洪兴、薛明云、李华、周萍、李兵、李春霞、李军、姚巧荣、李勇、黄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雪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雪雨提供王万香的证人证言,证明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上诉人不属于无权占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房产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法承租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的使用人为花厂,并非陈雪雨或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也不是经过登记的合法的承租人,其将房屋分配给陈雪雨使用,陈雪雨对房屋的占有只能对抗连云港市无线电原件四厂,不能对抗房屋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房屋的上诉人返还原物,上诉人陈雪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雪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胡 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