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泽月与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贺全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月,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贺全安,杜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52号原告:冯泽月,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少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段永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占民,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贺全安,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军,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泽月诉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贺全安、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03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泽月、被告贺全安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3民终4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李治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泽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杰、杨新峰,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占民、屈强,被告贺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瑛,被告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受雇于贺全安,从事井下爆破工作,3月7日我和其他十几名工人一起随贺全安去到洛宁县壮子沟金矿,5月25日正式按双方约定开始在壮子沟金矿施工,6月29日晚上约11时许,在矿井下工作时,不幸被洞顶塌方的土石砸伤,导致我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53845.06元,之后回家继续治疗修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9737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贺全安支付应付工资767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洛宁县壮子沟金矿没有承接任何金矿的施工工程,与原告冯泽月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所述保险单费用是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组织转入公司账户统一参加保险,享受保险公司团体意外责任险参保人数多的优惠条件,这不能说明公司与原告有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全安辩称:1、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2、被告贺全安不是真正的雇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贺全安已经支付原告冯泽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费等,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作为一个爆破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杜军辩称:1、我方与贺全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在给贺全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是在给贺全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贺全安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作为一个爆破工,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负主要责任,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问题: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按采矿行业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泽月受雇于被告贺全安,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4年6月29日晚上约11时许,原告在位于洛宁县壮子沟金矿矿井下工作时,被洞顶塌方的土石砸伤,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3845.06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原审期间,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泽月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615.10元,合计1315.10元。另查明:1、被告贺全安已经支付原告冯泽月住院期间医疗费53845.06元,并先后支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生活费等39123元(含法院退回由被告贺全安缴纳的诉讼费1500元)、总计92968.06元。(不含被告贺全安支付原告工资10177元及支付原告出院后住旅社费用1600元)2、被告贺全安从被告杜军手中承包洛宁县壮子沟金矿开采工作。3、2015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123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泽月受雇于被告贺全安,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贺全安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井下爆破工作的爆破工,应当办理爆破证,但其并没有办理,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杜军在明知被告贺全安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贺全安,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分公司购买包括被保险人冯泽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及保险单要求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意见,审理认为不能充分说明该公司与原告有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全安支付其应付工资7677元,和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经本院核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45.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000元,其提交的2016年4月2日洛宁县妇幼保健院211.73元医疗费票据,因其受伤是在2014年6月29日,无法证实该费用是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其他票据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2025.77元(根据2016年3月21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兹有冯泽月同志因患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骨盆骨折、皮肤裂伤、肺大泡、脑梗塞后遗症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外一科住院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44天×2人=7349.08元,根据2014年6月30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限制下床活动。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限制下床活动,必要时骨科门诊随诊,不适来诊。本院酌定冯泽月出院后需护理56天,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56天=4676.69元,两项合计12025.77元)。3、误工费14038.08元(51239元/年÷365天×44天+51239元/年÷365天×56天=1403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5、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向本院提交了由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3月28日颁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241564.91元。由被告承担80%,即193251.93元(241564.91元×80%=193251.93元)。扣除被告贺全安已经支付的92968.06元,应再支付10028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全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泽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0283.87元。二、被告杜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泽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鉴定费1315.10元,合计6055.10元,由原告冯泽月负担1816.10元,由被告贺全安负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代审 判员 :张少波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