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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72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系公司员工。被告:蔡红,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蔡红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105876.44元(当庭变更为104776.44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全部相关款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红在2015年3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0.9%的房屋抵押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2533.33元及支付管理费2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权证号为权01×××18、监证号为监证03×××55的房产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还分别约定:1、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或借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2、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立即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没收保证金;(2)要求被告支付已发放贷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3)被告未偿还或为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4)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应付款项;(5)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3、出现下列情形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1)被告不按照本合同或借据的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被告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的约定,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4、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该账户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5、保证人应就被告履行本合同及所有借据约定的全部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无须签署逐笔贷款对应的借据。保证担保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及所有借据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依约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归0期应还款项,之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支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50000-2083.33×0)(括号内为计算方法,下同);利息10800元(450×24-450×0);管理费4800元(200×24-200×0);截止2017年2月21日扣款失败手续费3500元(100×35),当庭变更为2400元(100×24);合同违约金15000元(50000×30%);延迟支付违约金21776.44元;延迟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明细(截止2017年2月21日)2733.33元(2015年4月应还)×0.1%×682(天)+2733.33元(2015年5月应还)×0.1%×652(天)+2733.33元(2015年6月应还)×0.1%×621(天)+2733.33元(2015年7月应还)×0.1%×591(天)+2733.33元(2015年8月应还)×0.1%×560(天)+2733.33元(2015年9月应还)×0.1%×529(天)+2733.33元(2015年10月应还)×0.1%×499(天)+2733.33元(2015年11月应还)×0.1%×468(天)+2733.33元(2015年12月应还)×0.1%×438(天)+2733.33元(2016年1月应还)×0.1%×407(天)+2733.33元(2016年2月应还)×0.1%×376(天)+2733.33元(2016年3月应还)×0.1%×347(天)+2733.33元(2016年4月应还)×0.1%×316(天)+2733.33元(2016年5月应还)×0.1%×286(天)+2733.33元(2016年6月应还)×0.1%×255(天)+2733.33元(2016年7月应还)×0.1%×225(天)+2733.33元(2016年8月应还)×0.1%×194(天)+2733.33元(2016年9月应还)×0.1%×163(天)+2733.33元(2016年10月应还)×0.1%×133(天)+2733.33元(2016年11月应还)×0.1%×102(天)+2733.33元(2016年12月应还)×0.1%×72(天)+2733.33元(2017年1月应还)×0.1%×41(天)+2733.33元(2017年2月应还)×0.1%×10(天)以上,合计总数为105876.44元。若被告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蔡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青白XX江中路×××号房屋(权01×××18)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蔡红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蔡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蔡红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维仕公司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蔡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立案之日解除。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划失败手续费以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关于维仕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XX江中路×××号房屋(权01×××18)为诉争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维仕公司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红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蔡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三、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红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XX江中路×××号房屋(权01×××18)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蔡红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被告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郑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