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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957号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巍,董事长。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直径3.6米两段式煤气发生煤气站。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直径3.6米×2双段式风冷工艺煤气站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付款方式及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合同额30%即108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2、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额30%即1080000元作为设备提货款;3、平台厂房制作完毕、主体设备安装就位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额20%即720000元作为进度款;4、设备安装完毕,点火调试正常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额10%即360000元作为进度款;5、余款合同额10%即36000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点火之日算起,在12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则按甲方应付款额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费用给乙方。2013年12月13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日点火调试成功。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支付原告540000元(不足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9日支付原告540000元(不足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原告360000元(不足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原告540000元(总计仍不超出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原告54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原告26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8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管道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8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管道款48000元,于2015年6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上述付款总计为3398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涉案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合同总价款为3708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398000元,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所诉违约金6200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当事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强能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江西神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