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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与梅自堂、邝玉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梅自堂,邝玉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203号原告: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黄金岭开发区杨梅村。法定代表人:廖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响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梅自堂,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邝玉娥,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5号。负责人:刘桂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平,该行客户经理。原告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公司)与被告梅自堂、邝玉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迎宾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响龙、被告梅自堂、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向原告美园公司支付代偿款18175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175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梅自堂、邝玉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向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递交了《福农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分期额度15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中行信用卡卡号62×××64,卡种为福农卡,还款方式为手续费一次性支付,本金一次性偿还,用途为购买饲料。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向被告梅自堂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被告梅自堂申请办理的中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分期金额150000元,手续费率7.2%,分期业务手续费10800元。同日,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向被告梅自堂办理信用卡,并支付了15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美园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迎宾福农分期保字第039号),合同约定原告美园公司为被告梅自堂等41人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同日,原告美园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园公司为被告梅自堂等41人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办理的上述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如被告梅自堂等41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有权直接扣划原告美园公司存放的保证金。之后,由于被告梅自堂、邝玉娥逾期未付款,导致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扣划了原告美园公司存放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梅自堂福农分期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扣划了181754.98元。原告美园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美园公司的代偿款应属于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自堂辩称,被告梅自堂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150000是事实,原告美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梅自堂偿还贷款150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梅自堂不清楚还有30000多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邝玉娥未作答辩。第三人辩称,被告梅自堂以购买饲料为由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信用贷款,并由原告美园公司担保是事实。贷款后,被告梅自堂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支行扣划了原告美园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81754.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向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递交《福农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福农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中行信用卡卡号62×××64,卡种为福农卡,还款方式为手续费一次性支付,本金一次性偿还,用途为购买饲料。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向被告梅自堂出具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被告梅自堂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告知书函告被告梅自堂,一、收费标准。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分期金额150000元,手续费率7.2%,分期业务手续费10800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二、违约责任。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2016年5月18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向被告梅自堂发放了福农卡贷款15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美园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迎宾福农分期保字第039号),合同约定原告美园公司为被告梅自堂等41人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同日,原告美园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园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被告梅自堂等41人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贷款设立质押担保,原告美园公司在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20×××94)。贷款逾期后,被告梅自堂、邝玉娥未还款。2016年8月1日,原告美园公司以其在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的保证金代为被告梅自堂偿还了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美园公司以其在第三人中行迎宾支行的保证金代为被告梅自堂偿还了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1754.98元。另查明,1992年12月1日,被告梅自堂与被告邝玉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梅自堂、邝玉娥是否应偿还原告美园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滞纳金3175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问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梅自堂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申请福农卡贷款时,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向被告梅自堂告知了福农卡贷款的付款方式和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梅自堂应按约定偿还。因被告梅自堂逾期未偿还贷款,保证人原告美园公司代为被告梅自堂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31754.98元后,有权向被告梅自堂追偿。被告梅自堂与被告邝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自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被告邝玉娥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美园公司要求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偿还代偿款共计181754.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园公司要求被告梅自堂、邝玉娥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自堂、邝玉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代偿款181754.98元;驳回原告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梅自堂、邝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