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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228王汝红与孙婷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红,孙婷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228号原告:王汝红,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孙婷婷,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负责人:徐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蒋利人,公司员工。原告王汝红与被告孙婷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红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57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3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孙婷婷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汝红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婷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如果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治疗和病假条的出具单位不完全一致,对2016年7月18日后的病假条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由法庭酌情考虑。孙婷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12时20分左右,孙婷婷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支路东楹桥北侧时,遇王汝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汝红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婷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汝红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汝红至海安县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关节腔少量积液,右髌骨损伤骨挫伤,右膝前软组织挫伤。此后,王汝红至海安立法医院治疗,王汝红共支付医药费2799.26元(已剔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另查明:孙婷婷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审理中,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王汝红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无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孙婷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汝红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汝红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799.26元。关于王汝红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22.6元(90天×89.14元/天)。关于王汝红主张护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汝红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孙婷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汝红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汝红10921.86元。孙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92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汝红负担40元,被告孙婷婷负担160元(已由原告王汝红代垫,被告孙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