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02号原告:杨强,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源园路*号。负责人:刘远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撤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原告杨强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十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益民代办点经营者杨强2016年7、8月份税后佣金共计243887.64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署代理协议,由我通过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便利性渠道终端联通MINI机为全国联通手机用户提供充值服务,以为用户充值金额的2%计取佣金。充值过程中从我指定银行卡中扣除99折营业款形式发放其中的1%佣金,另1%的以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代扣税(税率6%)后全额发放给我,且约定当月佣金于次月底发放。2016年8月17日,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无故关停我代理点的终端机,至今也未给我书面通知。拖欠我2016年7、8月份税后佣金共计243887.64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杨强的各项诉请无事实、法律、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7月、8月佣金无支付依据。原告杨强应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95.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一份《MINI营业厅业务合作协议》,有效期二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原告杨强向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强通过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便利性渠道终端联通MINI机为全国联通手机用户提供充值服务。2016年4、5、6月,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按照原告杨强所有充值业务的总金额2%向其返还了佣金。现2016年7、8两月的佣金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未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强与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佣金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原告杨强仅以前几个月被告联通十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依据,要求支付佣金证据不足,且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959元,由原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徐守炜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