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2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海到长乐市吴航街道“伊泽”网咖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放置在30号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087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二、2016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海到长乐市吴航街道“逸享”网咖店,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81号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247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三、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海到长乐市吴航街道“乐巢2”网吧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放置在61号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592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当晚,被告人陈海在长乐时吴航街道协力网吧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海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十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926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羽欣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