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忠贤与赵华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贤,赵华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26号原告赵忠贤,男,1946年10月18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棠,女,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华江,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永林,男,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忠贤诉被告赵华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王兰棠、被告赵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次子,2008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产权属于原告的房内。现自己夫妻为家庭负债累累,妻子患病急需手术治疗,银行六十岁以上不给贷款,决定将被告占用的房子卖掉,且被告已购买新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现占用的产权属于原告的房屋。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房产证一份。2、补交百分之三十的产权款收据四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此事看是腾房,实际是为母亲治病。以前是自己的错,没有处理好父母关系、婆媳关系,是原告赠与我们的房子,且自己没房子住,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就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赵玉小证明一份,内容为在被告看家定亲仪式时,原告说过昔中旧院给了被告夫妇。2、周祥兰证明一份,内容基本同上。3、郭翠福证明一份,内容基本同上对以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证据不是本人所写,且证人周祥兰、郭翠福是被告妻子亲戚。被告对原告所提异议表示赵玉小证明是别人代写,其余二份证明是被告妻子所写,按印是出证人本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次子,被告于2008年在该房子结婚,约同年阴历十月生育孩子后至今一直居住在产权属于原告的现争讼的位于昔阳县寺坡底55号房内。该房由原告于1988年在其单位集资,产权为百分之七十,约1989年居住,于2014年交纳了剩余的百分之三十房费,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该房子面积为67平米。被告于2016年拿到其所购买的在本县外环文华苑的楼房钥匙。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表示母亲看病自己该出钱出钱,先让自己住房子让孩子读书,因孩子学校距离该房子较近,自己不要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对所争讼的房子的购买及产权登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所述赠与,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赠与的事实,且被告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均是被告方起草,让证人签字,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据本院难予认定。而被告也明确表示争讼房子的所有权是原告,故对被告所述赠与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已购买房子,原告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出房子由自己处分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属于原告赵忠贤所有的位于昔阳县寺坡底的55号房子。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华江承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换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