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正敏与王明礼、费县鲁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敏,王明礼,费县鲁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405号原告:张正敏,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蒙(系原告之女婿),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礼,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费县鲁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幸福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敏与被告王明礼、费县鲁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蒙、被告王明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峰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39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7时半许,被告王明礼驾驶户主为鲁峰公司的鲁Q×××××号货车在省道323公路133公里处赵墩镇境内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明礼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明礼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3000元,余款三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王明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4162.5元。被告鲁峰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否则按照国家标准、户籍性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明礼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323公路路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KM+80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张正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正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正敏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裂伤,前额部、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颈部、右胸部局部软组织损伤,24牙齿根折”,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计25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0246.65元,其中被告王明礼支付4162.5元、原告自行支付6084.1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诊,口腔科专科门诊检查及治疗”。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礼,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鲁峰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正敏居住生活在邳州市赵墩镇过河村127号,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正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确认为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正敏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84.1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84.15元,被告王明礼垫付3000元,对该垫付部分,可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王明礼。原告主张牙齿植入医疗费用1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非医保用药作为免责情形已约定于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5天为1250元,原告主张1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34元/天计算25天为850元,原告主张816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5天为2000元,原告主张192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9.59元计算,提供徐州帝龙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年计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之住院25天,支持误工期55天;误工费为17606元/年÷365天×55天≈2652.96元,原告主张5917.86元,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证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进行事故处理等情形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该自认事实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正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16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652.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6273.11元(含被告王明礼垫付3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16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652.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5172.9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00.15元(16273.11元-15172.96元),因被告王明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上述费用范畴,不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鲁峰公司经营,被告鲁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与挂靠人王明礼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明礼已垫付且原告未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王明礼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正敏各项损失15172.96元、1100.15元,合计162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正敏13273.11元,支付被告王明礼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明礼、费县鲁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磊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