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靖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靖(曾用名陈中伦、陈中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现因本案,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陈靖从湖北省汉江监狱押解。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靖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靖及指定辩护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部分被告人陈靖2010年3月23日凌晨2时,伙同李某2(外号“高个子”)、陈某1(外号“小洪”)、何某1(外号“老五”)等人(均已被判刑)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由何某1从边门进入吴某2厝,盗走吴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10元(人民币,下同),欲继续盗窃时因吴某2家的狗吠即从前门逃跑;随后进入吴某2厝的被告人陈靖被吴某2发觉并被抓住,陈某1持扁担殴打吴某2时被吴某2儿子吴某1抓住,李某2见状拿“牛心耙”与被告人陈靖等人殴打吴某2、吴某1,致其两人受伤,后逃脱。二、盗窃部分被告人陈靖自2009年以来,伙同何某2、陈某2(外号“陈某3”)、娄义学(外号“娄某”)、陈某4(外号“拐脚”)、李某2、何某1、陈某1等人(均已被判刑),采取分分合合的方式,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安溪县剑斗镇、长坑乡、尚某等地,采用撬挖门窗、攀爬入室内等手段,实施盗窃26起,涉案金额105,96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8月12日凌晨,到安溪县湖上乡飞亚村福卿46号李某1厝,窃走李的山羊5只,价值人民币4,750元。2、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娄义学等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尚卿乡科名村一选黄某1厝,窃走黄的土鸡1只、正番鸭1只,价值319元。3、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9月29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月星村祖厝10-1号王传福厝,窃走王的正番鸭6只,价值966元。4、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大丘格4-2王华东厝,窃走王华东的父亲王贵友的土鸡9只、正番鸭5只,价值1,270元。5、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0月1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圳下村黄厝坪15-1号王国庆厝,窃走王的山羊6只,价值7,350元。6、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2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月星村新林4号王某1、王某2厝,窃走王某1、王某2的正番鸭10只,价值2,160元。7、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3日凌晨,到安溪县蓬莱镇岭美村营美34号张水澄厝,窃走张的正番鸭14只,价值3,024元。8、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3等人于2009年10月4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大溪洋尾铁路边黄素腾厝,窃走黄的土鸡25只、正番鸭7只,价值6,428元。9、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湖上乡湖上村3坵子18号苏文选、苏某厝,窃走苏文选、苏某的正番鸭10只,价值2,160元。10、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3等人于2009年10月26日凌晨,到安溪县尚卿乡青洋村青洋埔7号余土全厝,窃走余的山羊13只、土鸡11只、正番鸭2只,价值10,011元。11、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下尾48-2号王新护厝,窃走王的山羊2只,价值1,800元。12、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1日2时许,到安溪县湖头镇前山村大路尾14-2号李琼林厝,窃走李的山羊11只,价值12,810元。13、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8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大丘格42-1号王再添厝,窃走王的山羊3只,价值3,570元。14、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16日凌晨,到安溪县感德镇霞庭村草埔脚角落,窃走汪添宝的正番鸭8只,价值1,620元;窃走汪培元的正番鸭3只,价值486元;窃走许某的正番鸭4只,价值864元。15、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1月一天凌晨,到安溪县金谷镇金谷村上吟25号傅茂超厝,窃走傅茂超的姑丈陈超群的山羊3只,价值6,480元。16、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感德镇石门村外堀153号吴兴姥厝,窃走吴的山羊3只,价值5,670元。17、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4等人于201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在金谷镇金谷村陈加主厝外,窃走陈的正番鸭2只,价值350元。18、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洪佑村九斗角落,窃走龚宝生的正番鸭3只,价值480元;窃走龚明春的正番鸭3只,价值480元。19、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等人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剑斗镇圳下村吴某3厝外溪边,窃走吴某3的土鸡10只、正番鸭6只,价值1,540元;窃走吴才文的土鸡8只,价值1,000元;窃走黄某2的土鸡9只、正番鸭3只,价值870元。20、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等人于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长坑乡南斗村埔尾角落,窃走陈清秀的土鸡11只、正番鸭14只、兔子5只,价值2,785元;窃走陈清心的正番鸭8只,价值900元;窃走陈清安的正番鸭6只、兔子2只,价值1,320元。21、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1、陈某2等人于201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剑斗镇剑斗村搬运站吴四玉租房内,窃走吴的联想电脑服务器2台、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及键盘、鼠标、音箱等配件,价值6,929元。22、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4等人于2010年3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在尚卿乡翰卿村,窃走廖朝阳的土鸡7只,价值480元;廖福清的正番鸭2只,价值180元。23、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吾都中路119号陈世忠厝,窃走陈的豪爵GN125H摩托车1辆及洗发水等物品,价值6,824元。24、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尚卿乡兴中路284号、334号,窃走黄含笑的五粮液、茅台等酒、花旗参、燕窝等物品,价值1,430元;窃走廖赤猴的现金110元、正番鸭3只、半斤茶叶等物品,价值610元。25、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等人于201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黄丁贵厝,窃走现金黄的现金730多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豪爵GN125H摩托车1部,价值6,430元。26、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医院后面旧木屋内,窃走陈访的鹅1只、土鸡2只,价值365元;窃走王某3的正番鸭2只、土鸡2只,价值41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陈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吴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靖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笔录。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靖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伙同其他同案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靖辩解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其不在安溪,没有作案时间,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辩护人苏美生辩称:被告人陈靖自始至终否认参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存在欠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10年3月23日凌晨2时,被告人陈靖伙同李某2、陈某1、何某1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由何某1从边门进入吴某2厝,盗走吴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10元,欲继续盗窃时因吴某2家的狗吠即从前门逃跑;随后进入吴某2厝的被告人陈靖被吴某2发觉并被抓住,陈某1持扁担殴打吴某2时被吴某2儿子吴某1抓住,李某2见状拿“牛心耙”与被告人陈靖等人殴打吴某2、吴某1,致其两人受伤,后逃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2(别名吴某4)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狗叫声后起床查看,当其打开边门的时候,突然有个人拿起一根类似木棍的工具朝其头打了过来,其被打倒了,因为当时天黑,没看到有几个人,感觉三四个人围着用工具殴打其的身体各处,当时整个人就懵了,也没来得及反抗,后来儿子吴某1听到响声后,追了过来,在边门外的水沟边和那三四个人打了起来。后来才知道儿子吴某1也被他们打了。他们打完之后,往马路对面的小巷子跑掉了,经查看后,放在卧室的几件衣服被他们拿走丢在了屋外不远处,衣服里几十元被拿走。后来在边门外的水沟里发现两把手电筒和两个毛线帽,还有一把铁锹和一把“牛心耙”。其全身多处有擦伤和淤青,其儿子身体也有淤青。2、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约4时,其被家的狗叫声吵醒,起床欲看怎么回事,当其走到走廊时,看见四个影子围住父亲吴某2殴打,其立即冲过去用手要把那些人推开,手抓到对方两个羊毛帽,把其中一人推开后,又去推另外三个人,其与那三个人殴打在一起,其头部不知被什么东西敲打,一时晕过去,等反应过来后又追到门外,看见四个陌生男子往公路对面小巷子里跑,追到公路边不见那些人后就回家了。衣服在屋外找到,衣服里被窃几十元,其身体多处受伤,其父亲被对方殴打也全身疼痛。3、剑斗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吴某4、吴某1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安溪县剑斗村抢劫现场及陈某1辨认作案现场情况。5、同案人陈某1供述。证实2010年3月底某一天凌晨1时,其和何某1、陈靖(其三胞兄、别名陈某6、手机号码159××××3315)、李某2四人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剑斗镇街道实施盗窃,我们撬门进入厝,正要盗走厝内一部豪爵摩托车时,摩托车的报警器响了,我们就赶紧离开。我们往前面街道继续寻找目标,大约往前走了几百米远,我们发现一户农户,在附近发现两根扁担,要利用它来挑鸡鸭,其和李某2顺手拿走那两根扁担,后来李某2不知道什么时候又换了一把“猪耙子”,何某1撬门进入室内,我们三人在门外等候,何某1拿走房间内床头柜上一条裤子,里面有110元左右的现金,之后何某1去开第二个门,此时我们三个人也进入厝内,当何某1再往里走的时候,那户人家的狗叫了,睡在何某1拿钱的那个房间的一个老人就醒了,这时这个老人喊了起来,并动手抱住陈靖,其看到陈靖被拉住了,从老人手上要将陈靖拉开,但是老人没有放手,其用手中的扁担打了那个老人手臂或肩部一下。这时老人的儿子也起床抓住其,其和陈靖均被抓住了,这时李某2用手中的“猪耙子”打他们父子两个人,老人和他儿子被打后才放手,其和陈靖才赶紧往外面跑,之后李某2也跑了出来,于是我们四人就赶紧离开那里了。何某1和其胞兄陈靖均没有动手打对方。这次偷到现金大约人民币110元。6、同案人何某1供述。证实2010年3月中旬某一天凌晨,我和陈靖(159××××3315)、李某2、陈某1乘两部摩托车到剑斗准备偷东西,李某2不知从哪里捡来一把“牛心耙”,在街道处我们发现有一栋房子的边门没有上锁,推开后看见大厅里停着一辆豪爵摩托车,陈靖准备偷的时候报警器响了,我们就赶紧跑掉。后我们又四处去寻找目标,在我们偷车子没有成功的房子的斜对面四五百米的地方(吴某2厝)我们看见有一户农厝的后门没有关,就由其溜门进去,李某2、陈靖等人拿着那个“牛心耙”在外面守着,其看见在里面的一个房间里有一个人在睡觉,旁边有一件上衣,其把那件上衣拿到房间外大厅处翻找,找到110元钱,后那农厝的主人养的狗叫了起来,其赶紧打开对面大门跑了出去,过了一会儿陈靖等人到公路上与其汇合,陈靖他们说守小门的时候,里面的厝主追了出来,李某2就用“牛心耙”朝他敲了下去,还动手打他,后又有一个年轻人从里面追出,也被他们打了,所得110元我们平分了。7、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三四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和陈靖、陈某1、何某1一起去安溪县剑斗镇偷东西,在一座农厝,陈靖、陈某1先进去房间,其和何某1在外面望风,后何某1入房间,陈靖在偷钱时因为狗叫,那家主人(老头子)醒过来,抓住陈靖,陈靖打那老头子,那老头子与陈靖扭打在一块,陈某1见状持扁担冲进去打那老头子,房间里冲出一个年轻的男子与陈某1扭打在一起,其见状从旁边的小巷子里拿了把“耙子”冲进去,敲打那年轻的男子。我们打了那老头子和那年轻人才得以脱逃。8、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2010年3月23日4时许,被害人吴某1、吴某2在抓捕窃贼的过程中被窃贼持工具打伤,两人于次日自行前往安溪县剑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事后民警多次通知两人到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伤情鉴定,两人均未到法医室进行伤检,因此卷宗未有吴某1、吴某2伤情鉴定意见书,也未对陈靖告知伤情鉴定意见。9、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证实李某2、何某1、陈某1辨认出在盗窃现场参与殴打房屋主人的陈靖及李某2还辨认出抢劫现场。10、被告人陈靖供述: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后一直呆在贵州老家,至2010年7、8月份才到安溪县。上述证据除被告人陈靖的无罪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靖辩解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间不在安溪,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苏美生关于指控被告人陈靖抢劫的证据存在欠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又同案人陈某1、何某1、李某2共同指认被告人陈靖参与该起犯罪,足以说明被告人陈靖的辩解不实。被告人陈靖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盗窃部分被告人陈靖自2009年8月份以来,伙同何某2、陈某2、娄义学、陈某4、李某2、何某1、陈某1、陈某5等人,采取分分合合的方式,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安溪县剑斗镇、长坑乡、尚某等地,采用撬挖门窗、攀爬入室内等手段,实施盗窃26起,涉案金额105,12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8月12日凌晨,到安溪县湖上乡飞亚村福卿46号李某1厝,窃走李的山羊5只,价值4,750元。2、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娄义学等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尚卿乡科名村一选黄某1厝,窃走黄的土鸡1只、正番鸭1只,价值319元。3、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9月29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月星村祖厝10-1号王传福厝,窃走王的正番鸭6只,价值966元。案发后,王传福已领回966元。4、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大丘格4-2王华东厝,窃走王华东的父亲王贵友的土鸡9只、正番鸭5只,价值1,270元。案发后,王贵友已领回810元。5、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0月1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圳下村黄厝坪15-1号王国庆厝,窃走王的山羊6只,价值7,350元。6、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2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月星村新林4号王某1、王某2厝,窃走王某1、王某2的正番鸭10只,价值2,160元。案发后,王某1、王某2已领回2,160元。7、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3日凌晨,到安溪县蓬莱镇岭美村营美34号张水澄厝,窃走张的正番鸭14只,价值3,024元。8、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3等人于2009年10月4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大溪洋尾铁路边黄素腾厝,窃走黄的土鸡25只、正番鸭7只,价值6,428元。9、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湖上乡湖上村3坵子18号苏文选、苏某厝,窃走苏文选、苏某的正番鸭10只,价值2,160元。10、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3等人于2009年10月26日凌晨,到安溪县尚卿乡青洋村青洋埔7号余土全厝,窃走余的山羊13只、土鸡11只、正番鸭2只,价值10,011元。11、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下尾48-2号王新护厝,窃走王的山羊2只,价值1,800元。案发后,王新护领回1,800元。12、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1日2时许,到安溪县湖头镇前山村大路尾14-2号李琼林厝,窃走李的山羊11只,价值12,810元。13、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8日凌晨,到安溪县剑斗镇福斗村大丘格42-1号王再添厝,窃走王的山羊3只,价值3,570元。14、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2等人于2009年11月16日凌晨,到安溪县感德镇霞庭村草埔脚角落,窃走汪添宝的正番鸭8只,价值1,620元;汪培元的正番鸭3只,价值486元;许某的正番鸭4只,价值864元。案发后,许某领回864元、汪培元领回486元。15、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1月一天凌晨,到安溪县金谷镇金谷村上吟25号傅茂超厝,窃走傅茂超的姑丈陈超群的山羊3只,价值6,480元。16、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2、陈某5等人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到安溪县感德镇石门村外堀153号吴兴姥厝,窃走吴的山羊3只,价值5,670元。案发后,吴兴姥领回5,670元。17、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4等人于201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在金谷镇金谷村陈加主厝外,窃走陈的正番鸭2只,价值350元。18、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李某2、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洪佑村九斗角落,窃走龚宝生的正番鸭3只,价值480元;龚明春的正番鸭3只,价值480元。19、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李某2等人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剑斗镇圳下村吴某3厝外溪边,窃走吴某3的土鸡10只、正番鸭6只,价值1,540元;吴才文的土鸡8只,价值1,000元;黄某2的土鸡9只、正番鸭3只,价值870元。20、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李某2等人于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长坑乡南斗村埔尾角落,窃走陈清秀的土鸡11只、正番鸭14只、兔子5只,价值2,785元;窃走陈清心的正番鸭8只,价值900元;窃走陈清安的正番鸭6只、兔子2只,价值1,320元。21、被告人陈靖伙同陈某1、何某1、陈某2等人于201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搬运站吴四玉租房内,窃走吴的联想电脑服务器2台、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及键盘、鼠标、音箱等配件,价值6,929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缴发还吴四玉。22、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4等人于2010年3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窃走廖朝阳的土鸡7只,价值480元;廖福清的正番鸭2只,价值180元。23、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吾都中路119号陈世忠厝,窃走陈的豪爵GN125H摩托车1辆及洗发水等物品,价值6,824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缴发还陈世忠。24、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尚卿乡兴中路284号、334号,窃走黄含笑的五粮液、茅台酒、花旗参、燕窝等物品,价值1,430元;窃走廖赤猴的现金110元、正番鸭3只、半斤茶叶等物品,总价值610元。25、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等人于2010年4月18天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黄丁贵厝,窃走黄的现金730多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豪爵GN125H摩托车1部,总价值6,430元。后摩托车由被害人在安溪县剑斗镇仙荣小学围墙外找到。26、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1、陈某1等人于201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在感德镇医院后面旧木屋内,窃走陈访的鹅1只、土鸡2只,价值365元;王某3的正番鸭2只、土鸡2只,价值41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协助办理罪犯陈靖解回再审的函》等。证实本案被害人于2010年3月25日报案,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陈靖从湖北省汉江监狱押解回安溪,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咨询价格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靖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同案人何某2、陈某5、陈某2、陈某1、何某1等人均为贵州省户籍,与被告人陈靖系老乡关系,其中陈某1与被告人陈靖系胞兄弟关系。4、被害人李某1、黄某1等38人陈述。分别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家饲养的家禽或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证实⑴同案人陈某5、何某2指认作案地点;同案人何某2、何某1、陈某1、陈某2、陈某5分别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被告人陈靖;⑵被告人陈靖无法辨认出照片中的任何人(各组相片中均含有同案犯照片)。6、刑事判决书。⑴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靖伙同同案人陈某1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情况。其中陈某1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何某1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陈某2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陈某1、陈某2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起诉书指控的第10-26起。⑵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465号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靖伙同同案人何某2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情况。其中何某2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陈某5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陈靖伙同何某2、陈某5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起诉书指控的第1-16起。⑶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2等人犯抢劫、盗窃的判刑情况。其中李某2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年六个月;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陈靖伙同李某2、何某1、陈某1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起诉书指控的第18-24起。⑷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靖的前科情况。⑸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靖于2011年10月2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陈靖于2012年5月22日被押解到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7、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同案人陈某1供认其分别伙同娄义学、何某1、陈靖等人盗窃7起,其中2010年三四月间,其大哥陈靖参与盗窃5起,陈靖别名陈某6、陈某7,34岁,手机号码159××××3315。⑵同案人何某1供认其分别伙同陈某2、陈靖等人盗窃25起,其中陈靖于2010年3月至4月间参与其盗窃16起,陈靖大约37岁、贵州人,手机号码159××××3315。⑶同案人何某2供认2009年至2010年间其分别伙同陈某3、陈靖、陈某5等人盗窃15起,其中陈靖参与10起,陈靖约30多岁,贵州毕节市人,租住在安溪县湖头交警中队旁边。⑷同案人陈某2供认参与盗窃都是贵州老乡,其分别伙同老乡陈某4、何某1、“小红”等人盗窃17起,其中2009年农历八九月间陈靖参与盗窃7起,陈靖30多岁,具体哪里人不清楚。⑸同案人陈某5供认其分别伙同李某3、陈某2、陈靖、小田等人盗窃24起,其中陈靖参与盗窃6起,陈靖约30多岁,贵州人,租住安溪县湖头交警中队旁边。⑹同案人李某2供认其于2010年3月份以来伙同陈靖、陈某1、陈某2、陈某4等人在凤城、剑斗等地盗窃。陈靖,约30多岁、贵州毕节市人,有个弟弟叫“小洪”。8、被告人陈靖的供述和辩解:其不认识何某1、陈某2、何某2、娄义学等人。其以前都是跟田某、“安某”、朱某一起实施盗窃的。其于2008年3月份从泉州监狱释放出来之后回贵州老家了,2010年7月份左右才从贵州老家来到福建省南安市,田某出狱之后又在一起实施盗窃,后来被判刑了。其没有在安溪县实施过盗窃,陈某1是其亲弟弟。上述证据,除被告人陈靖的无罪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靖辩解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间不在安溪,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苏美生关于指控被告人陈靖盗窃的证据存在欠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次,同案人陈某5、何某2指证2009年下半年伙同被告人陈靖在安溪县实施盗窃;同案人陈某1(被告人陈靖胞弟)指证2010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陈靖在安溪县实施盗窃。综上,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26起盗窃犯罪事实均有两名以上同案人指证,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靖的辩解不实。被告人陈靖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靖伙同同案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靖还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靖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靖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靖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靖及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292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