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明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凌云,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芝,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娜、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负责人:栾萍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虹锦,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凌云,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1609室。法定代表人:郝培达,经理。上诉人邵明芝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凌云、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明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9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存入理财款66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年息分别为8%和8.2%,上诉人将款项交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凌云。理财协议中约定,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三被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的主体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本案上诉人并非向原凌云、郝培达个人支付款项,本案的被上诉人与郝培达等人刑事案件的被告并不完全重合。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2016年4月6日出具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也证实,本案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本案不能简单的与郝培达等人的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第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郝培达等人刑事案件起诉书和芝罘区公安局的告知书明确表明,本案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简单的因为起诉书中有第二被上诉人就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也涉及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理财款66万元,并由第三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凌云也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邵明芝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凌云返还理财款66万元及利息,由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培达、原凌云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诉机关公诉至原审法院,邵明芝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随案移送至原审法院,故该案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邵明芝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邵明芝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虽主张投资款交给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并由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主张收据已被收回,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否认收到款项及出具过收据,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履行投资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汇款流水,以证实将投资款按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指示汇入原凌云的账户。上诉人并提供了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打印材料、照片和名片,以证实原凌云和郝培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另提供了宣传单一份,以证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吸收上诉人的存款。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汇款,虽然原凌云和郝培达曾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投资协议是他们私自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宣传单不是公司发放的,被上诉人系保险公司,没有理财产品。因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并履行投资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审核报告中的报案资料汇总表已将上诉人的涉案投资款项予以列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亦认定郝培达、原凌云等人以发展烟台银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起诉且案件已移送芝罘区法院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本案应该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邵明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