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红伟与席广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伟,席广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55号原告:白红伟,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广栋,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红伟与被告席广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席广栋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依照相关规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席广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165元、评估费2340元、施救费500元、二次拖车费500元,合计50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放弃要求赔偿二次拖车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天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克集团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行车道,津K×××××号小轿车前部撞到头朝北、尾朝南由原告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粤T×××××号祺达牌小轿车前部,在作用力的影响下,粤T×××××号祺达牌小轿车尾部撞到后方顺行由杨涛停放于此的冀B×××××号小轿车前部,后冀B×××××号小轿车尾部撞到后方顺行由于长海停放于此的津R×××××号小轿车前部,后津R×××××号小轿车尾部撞到后方顺行马建伟停放于此的津L×××××号小轿车前部,后津L×××××号小轿车尾部撞到后方顺行杨新明停放于此的津R×××××号小轿车前部,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席广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47165元。原告另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席广栋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被告席广栋所负事故责任属实。事发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47165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确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另行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费用446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存有瑕疵,仅依靠维修记录确认估损清单中配件均需更换,明显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原件及拆解后零件,估损清单亦与照片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所驾粤T×××××号祺达牌小轿车登记所有认为案外人陈帅,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白红伟;被告席广栋所驾津K×××××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席广栋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客观,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4650元。2、施救费。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且该鉴定结论未为本院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45150元,由被告席广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广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红伟经济损失合计45150元;二、驳回原告白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席广栋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鸡斗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