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芳、侯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正芳,侯静,张坤,张正刚,张慧勇,张正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171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侯静,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坤,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正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慧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正华,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芳、侯静、张坤、张正刚、张慧勇、张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