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涛、张佑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涛,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行,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刚,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马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及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上诉人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副主任靳邦武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等材料,申请查处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违法销售无证房屋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查处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所在的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违法销售无证房屋现象进行查处。另查明,乐陵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准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及相关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市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各类房产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负责农村住宅产权、产籍管理及确认发证工作,负责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质量保证金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市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及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六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据此,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后再行申请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本案中,被告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原告向其提起查处申请期间尚未取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被告在其业务范围等事项被核准之前无法界定其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有无法定职责,当然不能作出处理,即便是从被告后来被核准的业务范围来看,原告所申请查处的事项也不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即被告对此没有法定职责。另外,被告在被事业单位管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前并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在此期间不能将被告等同于行政主体,因此被告即使在认为无查处职权的情况下也无法定义务将原告的申请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查处其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于2016年1月31日公布的机构职能概括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查处房地产领域房地产教育与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中介服务等环节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故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书》具有事实根据,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公布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书》具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查处职责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乐陵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仅能证实其具有事业法人的性质,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可知,登记备案系批准成立后的后置性程序,非行使职责的必要条件,德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月31日公布其职能概括,故其至少可证实2016年1月31日前被上诉人即具有相关职能,故一审法院仅通过登记备案时间认定其具有行政职责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上诉人依据德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机构职能认为我方具有行政查处权,是对网站职能介绍的错误理解,我方是事业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没有查处农村集体用地上销售房屋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向我方邮寄查处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查明我方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时尚未取得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无法界定业务范围,没有错误,上诉人仅凭网站公布的职能概括就认定我方有行政查处权,属于认识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组证据,第1组证据是乐陵市城镇体系规划打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街道在规划区范围内;第2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是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打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或通报给相关单位部门进行查处,第2份证据是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职责打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主要职责是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责任事项包括承担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被上诉人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前往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实地勘验。经测量,张佑行所称的饭店、张金涛所称的沙场及张怀刚所称的房屋分别位于涉案房屋南侧,张佑行7亩多的小麦地及张怀刚的平房在涉案房屋北侧,张金涛10亩多的小麦地位于马路南侧,其中张佑行的饭店距涉案房屋约15米,北侧的小麦地距涉案房屋约35米,张金涛的沙场距涉案房屋约12.5米,张怀刚的房屋距涉案房屋约12米,北侧的平房距涉案房屋约9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以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对其申请行政查处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对乐陵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违法销售无证房屋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二审庭审中,张金涛等三上诉人称涉案楼房建在村里的灌溉渠道上,影响灌溉和排水,但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经过本院现场勘验,也不能认定其所称的违法建房行为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且三上诉人要求查处的违法销售无证房屋行为并没有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三上诉人不具备诉的利益。因此,三上诉人未尽到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回上诉人张金涛、张佑行、张怀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延锋审 判 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