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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其军与孙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军,孙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44号原告:朱其军,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效阳,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军,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乘坐徐广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对向被告孙学军驾驶的鲁H×××××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孙学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学军驾驶的鲁H×××××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经法院处理已获得赔偿。后原告至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现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7241.61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书面答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限额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为标准予以赔偿,期限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若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及减少损失,我司则认可按户籍标准分别赔偿60元/天×9天=54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徐广军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附载原告),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2KM+187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被告孙学军驾驶的鲁H×××××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及部分波形护栏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广军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部分损失经(2015)沭民初字第0463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获得赔偿。后原告至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右尺桡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患肢三月内不负重,……”,共支出医疗费7021.61元。原告术前共两次至沭阳中山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20元。另查明,被告孙学军驾驶的鲁H×××××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沭民初字第0463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朱其军系货运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5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状、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4631号民事判决书、沭阳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徐广军及被告孙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孙学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学军驾驶的鲁H×××××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学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1.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天、营养期限为9天、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90元、营养费为90元、误工费为16870元。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交通费为9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7241.61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5443.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50元;由被告孙学军赔偿2248.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汇至原告朱其军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朱其军,开户行: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农业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