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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邵洪水与高奉吾、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水,高奉吾,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60号原告:邵洪水,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奉吾,住肥城市。被告:李海霞,住址同上。原告邵洪水与被告高奉吾、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奉吾、李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洪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12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奉吾未作答辩。被告李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奉吾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当时家中仅有的现金65000元出借被告,被告高奉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邵洪水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借款人:高奉吾2013、10、15。”当晚原告又筹措1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邵洪水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借款人:高奉吾2013、10、15。”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702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壹万柒(仟)零贰拾贰(17022元)高奉吾2013、10、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另查明,被告高奉吾与李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40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高奉吾、李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海霞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奉吾、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洪水借款本金94022元;二、被告高奉吾、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洪水借款利息(本金940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奉吾、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