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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丁军军与杨梅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军,杨梅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349号原告:丁军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梅芳,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军军与被告杨梅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梅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至9月3日,原告帮被告杨梅芳做事,总工资款为7万多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梅芳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梅芳在承包铜陵市建材大市场东宸酒店装修工程期间,于2014年5月31日至9月3日将该工程的七楼木工工作单包(包工))给丁军军,丁军军遂雇请一班人施工,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支付4万余元外,下欠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言明今欠东宸酒店七楼木工人工费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据,木工考勤表,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军军工资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丁军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查育华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