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首强、卢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首强,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首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首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8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首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首强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5日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陈溪乡小陈岙村马虎岭路段,被告人夏首强与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夏首强的手打到了卢某左眼部位,致卢某左眼球贯通伤,左眼视力无光感。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夏首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2月15日因被告人夏首强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受伤,于2016年2月16日11时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以下简称浙医二院),2016年2月22日,在浙医二院对卢某行“左眼玻切+脉络膜上腔穿刺放血+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2016年2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入上虞区丰惠镇中心卫生院。2016年10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因被告人夏首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带来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2924.82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误工费21395.28元,护理费320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4780元,营养费4780元,交通费36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为227494.83元。被告人夏首强及其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在浙医二院住院期间医药费20641.96元,交通费2160元;同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支付了现金15000元,合计37801.96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夏首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八角三分,除去已支付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零一元九角六分,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首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对民事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被告人夏首强适用缓刑。庭上,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及签协议时的视频及照片一组,用以证实2017年4月9日,经上虞区陈溪乡小陈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夏首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0万元,卢某自愿签署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卢某对夏首强表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夏首强从轻处罚。庭上,检察院提交证人王某1、王某2、夏某1的证言一组,用以证实被害人卢某自愿与被告人夏首强家属签署赔偿协议并对夏首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夏首强故意伤害致卢某重伤并造成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归案、赔偿情况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夏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某(法)字[2016]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药品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收条,门诊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首强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4月9日,经上虞区陈溪乡小陈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夏首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视频及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夏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首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夏首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夏首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合理。因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夏首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夏首强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夏首强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8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夏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