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冀永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东郊。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东郊。法定代表人:孔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资源公司)和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铜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红、被上诉人中再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和冀东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航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中再资源公司返还货款196000元,并由冀东铜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中再资源公司和冀东铜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航高科公司丧失了水泥提货权,但并未丧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水泥款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3月15日中航高科公司以信件方式向中再资源公司提出提货或退款主张而中断,因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再资源公司答辩称,中航高科公司收到提货卡逾期两年已经丧失了提货权和已付货款取得权,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于2010年10月22日经法院裁定执行完毕,自2014年9月30日起,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业务、资产等已均有冀东铜川公司承担。2016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再资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中航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冀东铜川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再资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中航高科公司所称权利在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组时没有登记。应驳回中航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航高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岭水泥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中航高科公司货款196000元,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中航高科公司在被告秦岭水泥公司处订购一批水泥,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款140万元。2006年8月30日,被告秦岭水泥公司向原告中航高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907089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水泥数量为700吨,金额为196000元。同日,被告秦岭水泥公司向原告中航高科公司发放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提水泥另发卡》一张,吨数为700吨。《自提水泥另发卡》载明:“尊敬的客户:请认真阅读并遵守下列注意事项,下列事项构成双方购销协议的一部分。一、用户单位凭此卡提取水泥。二、卡上水泥自办卡之日起两月内必须提完。过期补交仓储费。……七、有效期为两年,过期未提,视为自动放弃。如对前述规定有异议,请于接卡之日书面告知出卡人,否则视为您对前述注意事项无异议。”原告中航高科公司在在《自提水泥另发卡》发放后一直未提取水泥,也未书面向被告秦岭水泥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4月29日,被告秦岭水泥公司与被告冀东水泥公司签订了《重大资产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对于交割日前已发生的任何债务及索赔等事项,均应由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中航高科公司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秦岭水泥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航高科公司是否还享有《自提水泥另发卡》上的相关权利;2、原告中航高科公司主张返还196000元货款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诉争的《自提水泥另发卡》系一种有价的水泥消费卡,根据该卡记载的注意事项“有效期为两年,过期未提,视为自动放弃。如对前述规定有异议,请于接卡之日书面告知出卡人,否则视为您对前述注意事项无异议。”可知该卡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原告中航高科公司自2006年8月30日收到《自提水泥另发卡》,未对该卡载明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现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就不能在被告秦岭水泥公司处使用《自提水泥另发卡》提取水泥,原告中航高科公司不再享有《自提水泥另发卡》上记载的相关权利。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中航高科公司要求返还196000元货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中航高科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收到被告秦岭水泥公司发放的《自提水泥另发卡》,该卡的有效期为两年,截止2008年8月29日届满后,其不再享有提取水泥的权利。但原告中航高科公司可以请求被告秦岭水泥公司返还水泥货款,其主张返还水泥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现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航高科公司在原秦岭水泥公司订购水泥,2006年8月30日,秦岭水泥公司向中航高科公司出具《自提水泥另发卡》,中航高科公司在取得《自提水泥另发卡》后未书面向被告秦岭水泥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在两年内提取水泥。《自提水泥另发卡》系双方购销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自提水泥另发卡》载明有效期为两年,过期未提,视为自动放弃。该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失效。该《自提水泥另发卡》自2008年8月30日届满,中航高科未在期限内提货,丧失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其请求返还已付货款的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即应起算。从2年诉讼时效期满的2008年8月30日后,中航高科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发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发函后,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该债务,也不能产生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中航高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航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陕西中航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