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延良与栾士友、栾洋、尤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良,栾士友,栾洋,尤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622号原告:刘延良,男,1960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原告儿子。被告:栾士友,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城中城小区。被告:栾洋(栾士友儿子),男,1983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季花城小区。被告:尤执(栾士友儿媳),女,1982年02月28日出生,住四季花城小区。原告刘延良与被告栾士友(下称“第一被告”)、栾洋(下称“第二被告”)、尤执(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赵长书,被告栾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洋、尤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5300元(减半收取)和保全费用45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包装生意,因业务需要,自2008年起分八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达680000元,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妻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栾士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数额、利息约定及最初发生时间等内容均不持异议,借款用途系包装厂建设使用,希望免除儿媳尤执的还款责任。部分借据落款时间被更改,因期间利息均已结清,以更改后时间为计息起点,更改多次则重新打条。在2016年9月8日(更改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这笔借条中,我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栾洋、尤执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多年好友。原告长期向被告方提供借款用于其从事包装厂经营业务。双方实际八次借款交付为:(1)2015年12月10日出借100000元,月息二分,利息结清至2016年12月9日;(2)2015年12月19日出借200000元,月息二分,利息结清至2016年12月18日;(3)2016年4月12日出借20000元,月息二分五,利息结清至2016年10月11日;(4)2016年5月15日出借30000元,月息二分,利息结清至2016年11月14日;(5)2016年6月1日出借50000元,月息二分,利息结清至2016年11月30日;(6)2016年6月6日出借80000元,月息二分五,利息结清至2016年12月5日;(7)2016年7月18日出借100000元,月息二分;(8)2016年9月8日出借100000元,月息二分;已还利息12000元整,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庭审组织对账,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列举的借款往来,系本案所涉的借款往来。经查,2016年9月8日(利息结清至2017年3月7日)借条系由栾洋签字,其余七笔借条均系栾士友、栾洋共同签字。另查:第一被告栾士友系第二被告栾洋的父亲,第二被告栾洋与第三被告尤执系配偶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延良与三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往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在八次借款中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主张月息2.5%,因其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余六次借款原告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三被告累计欠付借款本金680000元,前期利息71840元。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息2%)标准持续计算。鉴于第二被告栾洋与第三被告尤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栾洋与尤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尤执未提出讼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亦无证据显示其与栾洋经济和财产独立,故栾洋为经营所欠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尤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栾士友主张免除儿媳尤执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士友、栾洋、尤执返还原告刘延良借款本金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栾士友、栾洋、尤执支付原告刘延良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71840元,并以借款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支付此后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