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37号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义,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枝、被告魏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前往房产部门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扣除的保证金85061.29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824.8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税费、房屋占用费等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青山区保利花园房屋,房屋总价款3894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19416元,剩余27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青山支行按约放款。被告因犯罪在服刑,造成银行贷款多次逾期,中行青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85061.2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银行月供款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符合附件五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忠义辩称,被告魏忠义不想解除合同,被告想联系家人代偿原告的保证金。关于违约金希望原告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忠义签订《保利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房屋;建筑面积90.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9416元,首付款119416元,余款2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方式支付;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9416元。余款270000元由被告向中行青山支行贷款支付,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原告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贷款,中行青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分12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本息共计85061.29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项。上述交易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本院认为,《保利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系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忠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061.2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办理《保利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应当将被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共计389416元返还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061.29元的30%,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因原告首先无法明确税费的具体数额同时并未就税费的主张提供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交易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不存在产生房屋占用费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保利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备案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忠义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保利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二、被告魏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相关手续;三、被告魏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85061.29元;四、被告魏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代垫的借款本息的违约金25518.39元;五、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忠义购房款389416元;六、驳回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0元(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忠义负担1189元,由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1元;诉讼保全费3224元(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