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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世奎与靳彩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奎,靳彩虹,金红,金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奎,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彩虹,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金红,女,1973年2月1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金载武,男,1971年9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赵世奎因与被上诉人金载武、金红、靳彩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世奎、被上诉人靳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裁判支持赵世奎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赵世奎与金红、金载武民间借贷案,在起诉后,赵世奎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金红、金载武的房产。判决生效后,赵世奎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本案金红、金载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查封。赵世奎应在2014年末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这期间靳彩虹尚未取得生效的判决,无执行依据,因此无权参与分配。二、2015年12月,靳彩虹虽以金红、金载武无可供执行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金红系靳彩虹同一单位的职工,有固定收入。金载武系辉南县三荣纸业的股东及经理,也有固定收入,该公司现尚未破产。执行法官在无调查,无证据情况下,即认定金红、金载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偏听偏信,置赵世奎的异议于不顾,即将应执行给赵世奎的财产,作出方案分配给靳彩虹,于法无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赵世奎申请执行在先,应受偿在先。靳彩虹申请执行在后,应在赵世奎之后受偿。靳彩虹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靳彩虹辩称,1.金红、金载武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金红已经无故连续两年没有上班,按照劳动法规定,单位已经给金红办理清退手续,金红的工资早已停发。金载武系辉南县三荣纸业有限公司经理,目前三荣纸业有限公司已经关闭多年,全部资产已经抵押给通化市招商银行,且已资不抵债,金载武负债逃到北京躲债,不敢回到梅河口市居住。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分配方案中靳彩虹的本金尚不够清偿,赵世奎主张加倍利息没有依据。3.金红、金载武欠赵世奎40万元本金,已执行给赵世奎的两个车库目前价值50多万元,赵世奎实际上没有损失,而靳彩虹本金才拿回来不到三分之一。由于赵世奎所剩债务数额太少,无法对价值50多万元的楼房进行拍卖,在靳彩虹参与共同执行后,法院才将这套15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执行。4.赵世奎经营的是专放高利贷的小额贷款公司。金载武可以证实,前几年付的利息就已超过了本金。综上,靳彩虹不同意赵世奎的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赵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325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金红、金载武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事实与理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金红、金载武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严重侵犯了赵世奎的合法权益。1.赵世奎与金红、金载武间民间借贷案的申请执行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当时赵世奎在诉讼期间已保全了金红、金载武的房产,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此期间靳彩虹尚未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因此靳彩虹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权利;2.由于法院超期执行,在执行期间靳彩虹也没有申请参与分配,直至2015年12月才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而法院在靳彩虹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其申请,并作出分配方案,侵犯了赵世奎的权益;3.金红是工商银行在职职工,有正常收入,金载武是辉南县三荣纸业的投资人和经理,该公司也未破产清算,所以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符合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该规定的第八十八条执行,赵世奎查封在先执行在先,因由赵世奎执行完毕,剩余部分由靳彩虹执行。所以,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赵世奎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分配方案,但其诉求的理由是对执行机构准予靳彩虹申请参与分配而启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诉求应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所以,赵世奎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世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红、金载武立即偿还赵世奎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赵世奎依该判决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梅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将金红、金载武所有的两处车库均以189076.08元的价格,合计378152.16元抵顶给了赵世奎,并已执行完毕。赵世奎申请对金红、金载武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38栋2单元401室151.23平方米住宅继续评估拍卖,案外人靳彩虹以流拍价421429.95元购买。执行过程中,(2015)梅执字第4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靳彩虹于2015年12月15日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4)梅执字第325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世奎要求确认靳彩虹无权参与执行分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财产放配方案,并送达个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过被执行人对分派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之诉针对的是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目的是纠正错误的执行分配方案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赵世奎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靳彩虹能否参与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分配的异议,并不是对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赵世奎认为,一审法院迟延执行,致使靳彩虹的判决生效并申请参与分配。该异议针对的仍然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靳彩虹能否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照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范围。故赵世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赵世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