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豆尕亚与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供电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嘉盛服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尕亚,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供电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嘉盛服务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尕亚,男,藏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泽若(系豆尕亚之父),男,藏族,1959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琼,四川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黑水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四川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供电公司,住四川省茂县。法定代表人:罗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宇,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陈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但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江堰市嘉盛服务公司,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豆尕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黑水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阿坝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绵竹德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盛公司)、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光明公司)、都江堰市嘉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嘉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8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尕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泽若、莫琼,被上诉人国网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国网阿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宇、四川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都江堰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尕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8民初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5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事发起因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使新线路与旧线路形成Y型通电,且未有明确标志也未有任何通知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攀爬的电杆是废弃电力线路的电杆,不属于电力保护设施和正在运行的电力线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高压电导致的人身损害,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不是按过错原则归责,一审判决对高压电人身损害适用过错原则归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豆尕亚行为并非故意,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国网黑水公司辩称,1.豆尕亚私自爬上电杆触电受伤,国网黑水公司应当免责,一审判决国网黑水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国网黑水公司承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判决第一项已按照豆尕亚的所有损失的40%计算,第二项却又判令国网黑水公司支付6万元,重复计算了6万元。国网阿坝公司辩称,1.国网阿坝公司不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电杆及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责任人,在该线路段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也应当由该线路的产权人及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2.国网阿坝公司不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电力线路是为寺庙和当地牧民照明使用,寺庙和当地牧民是该段电力线路运行的受益人,因此该线路的产权人才是该段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国网阿坝公司不应承担经营侵权责任。3.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当相应责任。不得攀登杆塔和不得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等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因为上诉人欲将事故电杆的拉线拆卸用于支撑另一电杆,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拆卸杆塔拉线的故意,也正是因为上诉人为完成其拆卸电杆拉线的故意而实施了攀爬事故电杆的行为并因此导致了受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行业操作的相关资质且未径电杆、线路产权人和维护责任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电杆,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川嘉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光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都江堰嘉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豆尕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豆尕亚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金884678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豆尕亚系农业人口,从事农业、牧业生产。2012年,泽多寺信教群众未经国网黑水公司批准,自发投工投劳搭建一条供寺庙和牧场使用的供电线路,该线路建成后由寺庙及牧场长期共同使用。2015年4月15日18时左右,豆尕亚意欲拆取旧供电线路电杆上的斜拉线,其擅自攀爬旧供电线路的水泥旧电杆时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豆尕亚被送黑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36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共计158天,住院费用18.7万元、资料复印费67元、门诊费2109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1万元。2015年9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尕亚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其鉴定费1030元。2016年5月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尕亚的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一共为18.2-19.6万元,其鉴定费630元。豆尕亚触电事故的其他实际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9897元(住院至定残日前共191天×38023元/年÷365天),护理费14402元【住院期间158天×3327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5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豆尕亚无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122964元(10247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9.6万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4.5元【92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年(两个子女至十八周岁的合计时间)÷2】。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56483.5元(医疗费202776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误工费19897元+护理费1440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4.5元),予以确定。豆尕亚于2006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泽仁俄木,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卓玛泽仁。发生触电事故的旧电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归国网黑水公司,且触电事故旧电杆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豆尕亚无任何电工执业资格证、非本案原审被告的在职或者聘用人员及未经本案原审被告许可,豆尕亚自认为旧供电线路无电而擅自攀爬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黑水县晴朗乡人民政府垫付豆尕亚前期治疗费15万元。都江堰嘉盛公司全资购买了德阳明源电力集团绵竹德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15年4月16日,经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准许更名为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街),该公司为都江堰嘉盛公司全资子公司。2013年12月,国网阿坝公司将《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黑水县10kv及以下项目包2》工程发包四川嘉盛公司。2014年1月13日,四川嘉盛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四川光明公司,其中晴朗乡俄多村工程范围为新线安装即新建10千伏线路3.5公里、10千伏配变2台、低压线路2.5公里,不含触电事故的旧供电线路电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豆尕亚在该触电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费用共计656483.5元(医疗费202776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误工费19897元+护理费1440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4.5元),以上损失费用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豆尕亚在该次触电事故部分事实及收入情况,且原审四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豆尕亚无其他证据佐证本人确实是从事运输业及真实的收入情况,故豆尕亚诉称其触电伤害系国网黑水公司的供电行为所造成,要求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并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确实难以予以完全支持。尽管本案触电事故的旧供电线路由寺庙和牧场私自搭建并长期使用,但国网黑水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的高压电供电企业并负责黑水县全境电力经营、监督管理,对触电旧线路仍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由于国网黑水公司疏于监督检查,未尽到对该线路的监督检查和安全警示标示职责,同时国网黑水公司无证据证明豆尕亚触电致残是其故意行为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国网黑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全部损失的40%计262593.4元(656483.5元×40%)。豆尕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具备任何电力作业操作资格、非原审被告方在职或聘用工作人员、未经原审被告方许可的前提下,个人认为无电而私自攀爬带电运行中的水泥电杆,是违法行为,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同时也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豆尕亚应对该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全部损失的60%计393890.1元(656483.5元×60%)。鉴于豆尕亚在本案触电事故中私自攀爬正在运行中的供电线路行为,对其本身所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不予支持。豆尕亚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国网阿坝公司、四川嘉盛公司、四川光明公司就本案触电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豆尕亚主张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豆尕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259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豆尕亚支付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人民币9万元,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豆尕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324元,由豆尕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豆尕亚提交的加盖有黑水县晴朗乡俄多村民委员会印章、村主任华让、唐谦(时任晴朗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电杆已废弃,豆尕亚攀爬废弃电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国网黑水公司质证:华让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唐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国网阿坝公司质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已做认定,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四川嘉盛公司、都江堰嘉盛公司质证:华让已在安监局作过一份笔录,该笔录已作出客观陈述,此份证明不予认可。四川光明公司质证:与国网黑水公司、国网阿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华让一审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证言为准,唐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五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旧电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归国网黑水公司”中管理权的认定不应作为查明的事实,本院更正为“发生触电事故的旧电杆的所有权不归国网黑水公司”。二审另查明,案发时旧线路电杆已与原台变间电线已断开。豆尕亚房屋旁新立电杆,发生倾斜。四川嘉盛公司、都江堰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义。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虽案发线路系2012年群众自发搭建供寺庙和牧场使用,但国网黑水公司作为该辖区范围的电力供应商,承担着辖区范围内的电网管理及电力供应安全职责,其对无电地区自建已成规模有偿向群众供电的线路应负有管理责任。在新建线路已通电运营、旧线路电杆与原台变间电线已断开无法向群众供电、无任何警示标识,且国网黑水公司无法说明旧线路电线为何会与新线路连接的情况下,国网黑水公司应当对豆尕亚触电受伤承担责任;触电受伤事实并非豆尕亚主观有意追求,触电系因其房屋旁新线路电杆倾斜无人管理,为固定倾斜电杆取旧线路电杆拉线造成,但无论旧线路是否通电豆尕亚都不应私取拉线,其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国网黑水公司责任。一审判决豆尕亚承担60%的责任过重,本院依据上述理由认为黑水电力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豆尕亚私取拉线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其取拉线动机确定豆尕亚承担20%责任,国网黑水公司承担80%责任。一审判决查明豆尕亚触电后发生的损失共计656483.5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以豆尕亚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未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结合豆尕亚五级伤残的客观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86483.5元。因此黑水电力公司应承担549186.8元(686483.5元*80%),上诉人豆尕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起诉中认可已收到四川嘉盛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并在起诉请求中已扣除,为减少诉累国网黑水公赔偿豆尕亚损害赔偿金549186.8元,其中150000元直接向四川嘉盛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豆尕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8民初55号民事判决;二、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豆尕亚损害赔偿金399186.8元(549186.8元-150000元),支付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豆尕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国网四川黑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