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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刘晓寒、杨晓龙、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明,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刘晓寒,张志明,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刘晓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207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被执行人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纸坊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晓龙,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系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晓寒,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干部。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志明与被执行人刘晓寒,杨晓龙,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32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晓寒,杨晓龙,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明于2017年02年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晓寒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志明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杨晓龙从2017年6月份开始至2017年12份,每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志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322执2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陕032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永利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