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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红均与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均,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74号原告:夏红均,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5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徐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特别授权),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均与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均及被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水泥,2016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就下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在2016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遂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勇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对原告方出示的徐勇的欠条不是真实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2、该份欠条上仅有徐勇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是徐勇本人应原告的要求所书写,欠条上的内容不知道是如何来的,也不是被告徐勇所写,不是徐勇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来验证;3、对原告方出具的雷波的欠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货款20000元,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原告夏红均向被告徐勇提供水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夏红均出示的内容为“兹今欠到华台水泥夏红均水泥款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2016年底付清。以银行凭证为据。欠款人:徐勇。2016年12月17日”的欠条一份,有被告徐勇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被告徐勇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该货款、或已支付了该货款,故对该欠条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悉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捺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徐勇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也不知道有欠条和欠条的内容以及在欠条上的被告签名捺印和身份证号码也是应原告的要求所提供和书写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亦与其尚未与原告夏红均进行结算的辩称理由相矛盾,故对被告徐勇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红均向被告徐勇提供水泥,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6%计算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其按该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徐勇向原告夏红均支付货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