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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99号原告:张丽,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杰,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超,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1-1)。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杰、被告李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5.66元,检查费1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1913.8元(10372元÷39天×120天),护理费10378元(其丈夫误工费7978元,一个月租车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172元,车损费23650元,营运损失10372元,出租车损失2400元,出租车管理费损失559元(430元/月÷30天×39天),手机损失3980元,羽绒服损失360元,合计974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为由,撤回对出租车损失2400元、出租车管理费损失559元、手机损失3980元,羽绒服损失36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9日08时30分左右,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汽车站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与原告张丽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主持,被告李超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但至今无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外伤、胸部钝挫伤、肺部挫伤,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促进愈合。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出租车管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09日08时30分,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道路隔离中心隔离护栏后,又与原告张丽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胸部钝挫伤、肺挫伤),支付医疗费7621.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超支付费用9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原告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于2016年11月14号到驻马店市××××4S店维修,一共维修34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价值为23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72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价值为103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是:原告的车损估值为20309元。被告李超的车辆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丽(乙方)与汝天中出租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所有的豫Q×××××号出租车以甲方名义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乙方向甲方缴纳所有税费,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2016年7月8日,原告张丽与徐春签订一份车辆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豫Q×××××号出租车夜间出租给徐春从事经营,徐春每月支付租金2400元。原告的丈夫张红力于2016年8月份承租李松强所有的豫Q×××××号出租车从事夜间经营,张丽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停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李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为诉提出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和向投保人送达商业条款的送达证,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李超投保时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及让投保人李超阅读和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计款762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4、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从事的系出租车营运业务,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计款17128元;5、护理费,原告的丈夫杨红力从事的是出租车营运业务,共护理30天,计款4282元(52099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为400元;7、车损,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计款20309元;8、营运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10372元;9、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上述1-9项合计6211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09元,由被告李超赔偿,被告李超已支付9000元,下余6791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名项损失62112.25元;原告张丽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超垫付的费用6791元;驳回原告张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