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显荣、颜景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显荣,颜景福,闫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2执异8号案外人颜世卿。申请执行人罗显荣。被执行人颜景福。被执行人闫达强。本院在执行罗显荣与颜景福、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颜世卿于2017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颜世卿称:贵院通知查封我的房子后,我详细阅读了(2015)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罗显荣诉讼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买房,而且50%是贷款按揭的,和罗显荣更是没有一分钱的来往关系。罗显荣与我爸颜景福借款纠纷是他俩的恩怨关系,与我无关。请求撤销贵院对我彰泰房子的查封。本院查明: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36号彰泰春天楼盘8栋1-8-1号房屋合同登记买受人为颜世卿。颜景福与颜世卿是父子关系,但颜世卿并没有认可上述房屋为其父所有。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合同登记颜世卿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颜景福以其儿子颜世卿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证据不足。案外人颜世卿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颜世卿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36号彰泰春天楼盘8栋1-8-1号房屋的执行(合同号1301017873)。二、解除对颜世卿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36号彰泰春天楼盘8栋1-8-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