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候开霞与宋真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开霞,宋真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69号原告:候开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被告:宋真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生,法律工作者。原告候开霞与被告宋真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被告宋真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从事机床工工作。2016年6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而造成左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掌指关节处离断撕脱等伤。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潍坊市八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针对后续治疗及相关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然而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系家庭小作坊,能揽到活就雇人干,揽不到活就闲着,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所以双方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候开霞于2012年5月2日至被告宋真兴处从事机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而造成左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掌指关节处离断撕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还查明,原告候开霞以本案被告宋真兴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23.52元、生活费156元、交通费500元;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后予以主张。2017年2月16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个体经营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劳动,原告所从事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真兴与原告候开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