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必宏申请执行陈杰、甘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必宏,陈杰,甘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彭必宏,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被执行人陈杰,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沁园街。被执行人甘我忠,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彭必宏申请执行陈杰、甘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65924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866元。另外,被执行人陈杰、甘我忠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甘我忠在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碧水兰庭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中药材公司家属房有房屋三套、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马厂路(马厂综合楼)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有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陈杰、甘我忠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陈杰、甘我忠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甘我忠在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碧水兰庭的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中药材公司家属房的房屋三套;三、查封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的房屋一套;四、查封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马厂路(马厂综合楼)有房屋一套;五、查封被执行人陈杰在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的房屋一套;六、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月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