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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国志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志,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志,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金振国,总经理。上诉人高国志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裁决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承担本案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5日,高国志在上夜班时因-383采煤作业面单体松动,将正在进行支护作业的高国志右手胳膊打伤,伤后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折,至今双顶山公司也未为高国志申报工伤致使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8月22日,高国志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高国志发生伤害属于工伤。因双顶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履行工伤认定义务,导致高国志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具有过错。双顶山公司原审时辩称,1.高国志不存在工伤情形。双顶山公司属于煤矿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每个职工都必须有工伤保险。若职工因工受伤并导致伤残,会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基本不需要企业支付费用。若高国志存在工伤的情形,双顶山公司没有理由不申报工伤,并刻意隐瞒;2.高国志的工伤待遇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国志自称2004年曾因工受伤,双顶山公司没有为其申报,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若高国志当时存在工伤,而单位未申报,其自己也可以在1年之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但是高国志没有提出申请,而是在12年后直接起诉要求双顶山公司承担相关的工伤待遇,这种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且因为放弃而导致的后果,应当由高国志自己承担,不应由企业支付;3.高国志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意见,高国志若为工伤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不是向法院提出。现在做鉴定无法保证公平公正。高国志自称2004年受伤,距今年已达12年之久,伤残鉴定机构一般要求伤情稳定后三个月就要进行鉴定,高国志本不存在工伤,但无法保证12年来高国志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现阶段的鉴定机构虽能鉴定出陈旧性受伤,但一般无法鉴定出具体哪年受伤,因此,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关联性根本无法保证。因此,现在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工伤受伤从而导致伤残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高国志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高国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高国志在-383采煤作业面进行支护作业时,因煤作业面单体松动,致右手胳膊受伤。2016年8月22日,高国志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裁决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8月23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双顶山公司于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为高国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于2009年3月至2016年7月为高国志缴纳基本医疗及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不能作为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故高国志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主张各项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国志负担。宣判后,高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高国志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顶山公司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高国志受伤后双顶山公司怠于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高国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认定为工伤。劳动者的工伤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因超过认定程序而改变。高国志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丧失的仅是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丧失因工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起诉确认工伤的权利。望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高国志的工伤并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判令双顶山公司支付高国志各项工伤待遇。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高国志在2004年10月受伤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高国志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高国志于2016年9月5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后,法院依据该伤残等级确定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在高国志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及给付工伤待遇的具体标准,故其提出双顶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