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凯,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罗凯在其舅舅陆某2家吃饭时喝了一些米酒。之后,罗凯无证驾驶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邵阳县长阳铺镇新铺村地段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驾驶电动车的陆某1和搭乘电动车的胡某受伤。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罗凯明知受害人已经报警,仍一直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将其带走调查。当天晚上,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罗凯带至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罗凯驾驶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生化检验报告单、抽血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陆某2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凯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并在交通警察到达后主动跟随交通警察到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