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巴州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丰丽、贾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丰丽,贾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86号原告:巴州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工业园区红桥石油服务区。法定代表人:李奇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丰丽,女,汉族,1975年9月13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轮台县。被告:贾伟国,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巴州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与被告史丰丽、贾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被告史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台县磊金城6-C-2号、6-C-3号、6-C-4号房子时因首付资金不够,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106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子的首付款项,并答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史丰丽辩称:对向原告公司借款93000元的事实认可,对13000元的借款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个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史丰丽、贾伟国购买磊金城6-C-2、6-C-3、6-C-4号商铺,因达不到办理银行按揭所需五成首付款的要求,特向原告磊金公司共计借款9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还清。2015年5月20日,被告贾伟国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丰丽、贾伟国向原告磊金公司借款106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磊金公司主张被告史丰丽、贾伟国偿还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丰丽辩称不认可13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13000元借款虽是被告贾伟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丰丽、贾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州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史丰丽、贾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