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燕萍与陈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萍,陈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号原告:刘燕萍,女,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骆昌才,男,汉族,1992年4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德雄,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燕萍诉被告陈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萍的委托代理人骆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萍诉称:被告陈德雄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刘燕萍借款总共人民币40000元,第一次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借据上都载明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3月1日前、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分文。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99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雄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德雄向原告刘燕萍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德雄因现金需要,现向刘燕萍借款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双方同意,借款定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据具备法制效力,经双方同意,为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德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30日,被告陈德雄再次向原告刘燕萍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德雄因现金需要,现向刘燕萍借款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双方同意,借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据具备法制效力,经双方同意,为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德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雄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燕萍与被告陈德雄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德雄已向原告刘燕萍共借得40000元,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德雄偿还尚欠借款,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限。现原告请求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2日)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169.86元(20000元×6%/365天×660天),第二笔借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772.05元(20000元×6%/365天×539天),共计3941.91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99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德雄应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燕萍,其中,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941.91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德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燕萍,其中,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941.91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燕萍负担1元,由被告陈德雄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