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25号原告:徐某1,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9日结婚,1984年10月生育一女名徐某2。婚后被告过于强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2016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搬出去住,双方开始分居。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起诉情况属实。双方结婚34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来是非常幸福的家庭,因房屋动迁,邻居挑唆原告离婚,原告想拿钱去赌博,于是原告起诉离婚。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患XXX疾病动手术后,原告搬出去住,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10月生育一女名徐某2。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起诉离婚,2016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妥善处理家庭事宜,维系好良好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