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德平与陈泰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平,陈泰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53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德平,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震,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德平诉被告陈泰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本院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年,因被告陈泰天于2016年4月28日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反诉,后定于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任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文,被告陈泰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513万元及违约金153.9万元,共计666.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兴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入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入伙被告在澜沧东××东××东阁河开办“澜沧天达沙场”,入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加工及取沙服务,原告现金出资270万元占沙场总投资额的50%。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负责出纳工作,由被告负责会计工作,并负责协调外围的各项事务性工作包括与周边村民出面协调、负责与沙场周边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等并保证租赁期限不低于沙场经营期限。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并按守约方实际出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笔出资款200万元,并参与到沙场的实际经营之中,在沙场经营过程中,原告除出资270万元外,陆续在沙场投入了243万元的资金。2015年8月被告离开沙场,原告很难联系上被告。后来东回镇东岗村东阁村民小组的村民告知原告,被告至今未向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村民小组决定不让沙场动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村民小组将单方面解除租地合同、收回取沙权及租赁土地。原告才发现,自己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不知被被告弄到什么地方去了,此时,原告想要与村民协商为时已晚。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接到村民小组的通知,村民小组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地合同收回沙场,并要求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搬走沙场的财物。现沙场无法再继续经营均系被告的原因,被告在欺骗原告之后未能与村民进行充分协商如约支付租金,导致沙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入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按原告实际投资款30%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因无法与被告协商,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辩称:一、系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未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最终导致“澜沧天达沙场”无法继续经营。合伙初期,原告就开始出现了违约情况,按协议约定原本应当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15年1月19日)就应当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购买款项,但原告却拖延了20余天才向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原告委派没有会计资格证的其亲属担任沙场出纳一职,不仅虚报费用,还导致沙场财务状况混乱,财务对账十分困难。且原告以对账不清为由,屡次拖欠对外应付款项,导致被告几乎每个月都在帮原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投资,使得被告的资金压力巨大,融资成本剧增。原告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后续投资双方各自平均承担的约定,并且直接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二、原告出于独占沙场的私利,恶意中伤反诉人,故意挑唆被告与沙场土地出租方的关系,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沙场的利益。2015年8月至9月,原告看到沙场经过几个月的准备很快就能投入生产获取盈利,便开始图谋赶走被告,向第三方宣布谣言,谎称被告负债逃跑,使与沙场有关的第三方丧失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收到村民小组送达的催交土地租赁费《通知》后,故意隐瞒被告,并挑唆土地出租方以欠缴租金为由起诉被告,并以此为借口起诉被告企图给被告施加压力逼走反诉人,以达到其独占沙场的不轨目的。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及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损害合伙人利益,才是导致如今双方合作的沙场无法正常运营下去的根本原因。如今,沙场经营已经面临无以为继的境况,被告无奈只得提请反诉。为此陈泰天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入伙协议书》,由法院主持清算;2、判令被反诉人按反诉人实际出资额的30%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18000元;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约;2、任德平打到陈泰天账户的2700000元是购股款还是投资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见证书1份、见证申请书一份、入伙协议书1份、见证笔录2份,欲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兴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入伙协议书》,被告邀约原告入伙“澜沧天达沙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打给被告270万元是购股款,而不是入伙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第五条可以看出原告任德平是以现金2700000元出资,占沙场的50%份额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共打款给被告3482612元款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具体的数字,具体支付给被告的应该是3372612元。2015年6月9日打给何智勇账户的10000元,在双方的流水上已经入账,不能重复,付款明细上的2015年3月8日的100000元也不予认可。从流水账上可以看出来原告已经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付款明细,其来源及形式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金额共计3372612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现金使用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入伙后至2015年9月20日结算时,在沙场出资1819200.1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出资额被告认可1640786元,对2月份的清单第74、75项,第74项7万元是建活动板房,第75项5万元是沙场占地款,这是被告支付的,但当时记错了记成原告支付的,除此外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3月20月至9月20日结算单,原告任德平在合伙沙场的实际生产、生活中实际支付金额为1819200.1元,不包括原告任德平转给被告陈泰天的422612元及2700000元入伙投资款,被告陈泰天在合伙沙场的实际生产、生活中实际支付现金为3264613.5(包括原告任德平转给的422612元),故对双方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交天达沙场7、8、9月份电费,共122056.56元(没有入账)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在原、被告双方8月份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只有原告把成本价报出来后开工,这些开支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天达沙场2015年8月6日至10月15日的电费,共计122056.56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通知二份、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因陈泰天未交地租,村民小组要求收回土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法性上看,小组的通知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交租日期,该组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方违约,在两份通知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交租,原告方同样有义务交租,收到通知后原告反而不告知被告,还隐瞒甚至怂恿村民小组,由此可见,原告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中确能看出因被告陈泰天在入伙前与村民小组和部分村民签订了《取沙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因租金未缴纳,在无法联系到承租人陈泰天的情况下,村民小组和部分土地出租人联合向被告陈泰天发出催缴通知,土地出租人向法院起诉陈泰天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公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村民小组公告对外出租取沙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村民小组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他们无权对外租赁,且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陈泰天未缴纳《取沙协议》的租金,村民小组将采沙权另行出租,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采沙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泰天名下的采沙许可证于2016年4月3日到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之所以到期未续期是原告方造成的,取沙许可协议是2016年4月3日到期,但原告提起诉讼是在许可证到期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采沙许可证更名及无法续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三性均不认可。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说明,不是所有权人且与沙场没有关系,不能出具。沙场的办理是有程序的,原告否定了水务局依法办理的事实。从内容上看是以李张发的口述做成的,应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否则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光盘3份,欲证明入伙协议签订过程及入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经被告陈泰天质证,表示光盘录音中间断断续续被剪辑过,对剪辑过部分有异议,通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光盘1,其来源系双方在景洪兴民法律服务所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入伙协议时所做的录音,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光盘2、3,其来源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被告陈泰天不能延续沙场采沙许可证和第三方干涉采沙场的情况下,导致澜沧天达沙场无法再继续营业,为了挽回沙场损失原告只能将沙场设备出租给第三方的事实。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金航鑫公司系任德平投资设立的,原告将合伙资产出租给自己,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次采沙证不能延续及第三方干涉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从时间上看,协议系在澜沧天达沙场采沙许可证到期后所签订,在原、被告合伙的“澜沧天达沙场”,无继续营业下去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挽回沙场的损失,将沙场设备出租给他人,从中收取租金,减少沙场的损失,其行为合理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针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2月21日一事一议会议纪要、入伙协议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采砂证、见证书、见证申请书及见证笔录,欲证明天达沙场自2012年开始投资开发,至本案原告入伙前已经开发投资建设三年及原告出资270万元购买被告开办的“澜沧天达沙场”50%股权和兴民法律服务所接受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入伙协议》进行见证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系,但与本案无关。入伙协议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采砂证、见证书、见证申请书及见证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2700000元是入股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从《入伙协议》内容上看无法看出原告任德平打入被告陈泰天账户的2700000元系属于购股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租地合同、通知2份、澜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入伙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从村民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和原告诉状中的自认事实,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就已经收到村小组缴费通知,原告应当及时告知被告该事宜或者及时支付租金,相反原告不但不支付租金(合伙共同投资),反而故意对被告隐瞒事实;后经被告及时支付村民小组租金,村民小组已经撤回诉讼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2015年2、3、4、7、8月份澜沧天达沙场现金使用移交清单,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其中5-6月份的清单包括在7-8月份的清单内),证实在合伙成立后,沙场总投资为5083813.6元,其中被告投资为3323027.5元,原告投资为1760786.1元,原告至今未补齐被告垫资,不但导致被告欠下大量高利贷,更是构成了严重违约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中10000000元和5400000元的记录系合伙需要,双方所作的虚拟数字,没有实际发生;对被告所说的830000元架电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装载机一台30.5万元,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被告入伙的资产,现被告不应把该帐算入合伙后的投资。本院认为,该组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三内容完全一致,对其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双方的出资额也已经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1、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租赁协议书、照片(广告牌),欲证明原告任德平在合伙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资产对外转租并收取租金,且原告任德平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注册公司“澜沧金航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高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的真实性认可,土地租赁协议、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把沙场设备出租及与他人注册公司均系在被告陈泰天严重违约,导致合伙的沙场无法生产,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才做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从时间上看虽然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尚未解除,但澜沧天达沙场采沙许可证已到期,未能及时续期,沙场也遭到第三方的干涉,无法继续营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与他人注册公司,而土地租赁协议书,系由土地出租人另行出租给他人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1),欲证明在所有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数次催促原告返还垫资款和缴纳沙场各项债务,但原告明知存在债务不但未缴费,反而对被告瞒而不报,故意隐瞒,意图逼走被告,且双方的联系从未间断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来源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视频资料,欲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沙场在该时间段内一直正常经营,原告将属于合伙经营的沙场转而与他人合伙开发,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利。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来源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持续联系,并非像原告所述联系不到被告,且因双方在经营期间发生争议,被告在2015年7月将沙场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该证据中能看出从2015年7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证据中无法证实2015年7月将沙场交由任德平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欲证明村民小组的通知书系原告到村上拿的,这个时间点原告与被告有通话录音,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且村民小组已经撤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原告任德平质证,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通知书系原告到村委会做其它事情,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才交给原告的,并且当时村委会也多次打电话给陈泰天,均无法联系到陈泰天,并且有两次按陈泰天身份证地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通知书,小组村民虽然撤回诉讼,但对陈泰天已经失去信任,不让天达沙场再继续使用其土地,多次要求撤走沙场所有设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租地合同》系被告陈泰天与部分村民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入伙协议》的约定,均应由被告陈泰天负责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装载机收据、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装载机款是被告出资购买。经原告任德平质证,表示当时签字认可,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就是30.5万元,当时装载机是应该由被告提供的,不应该入账,看不出来被告实际出资了多少,所以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从陈泰天所支付该台挖机首付款的时间看,该台装载机系在原、被告合伙前就已购买,该台装载机系陈泰天入伙资产,不应把该装载机的相关费用计算在合伙后的沙场账目中。证据十、短信通知,欲证明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缴费,从2016年3月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采沙,原告一直在占用合伙资产。经原告任德平质证,表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就算不使用,电力也会有损耗,况且因合伙沙场无法在继续生产经营,为了挽回损失只能于2016年4月份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之后的电费与原、被告均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得到了原告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占用合伙资产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泰天在澜沧东××东××东阁河经营“澜沧天达沙场”,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入伙被告的沙场,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兴民法律服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入伙协议书》,原告以现金2700000元出资入伙被告经营的“澜沧天达沙场”,各占沙场50%份额。由被告陈泰天负责会计工作、协调外围的各项事务性工作包括与周边村民出面协调、负责与沙场周边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等并保证租赁期限不低于沙场经营期限;原告任德平负责出纳工作。违约责任为: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并按守约方实际出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任德平按约定把2700000元投资款打入被告陈泰天银行账户,被告陈泰天合伙前沙场的龙工装载机一台、沙场场地、沙等沙场所有设备即为合伙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资产。合伙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任德平共计在合伙后的“澜沧天达沙场”投入现金出资额为5063868.66元,(包括打入陈泰天账户的270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期间原告任德平实际在生产、生活中支出的1819200.1元和转给被告陈泰天3372612元,被告陈泰天退还给原告任德平250000元、支付2015年7、8、9月份天达沙场的电费122056.56),扣除入伙资金2700000元后,实际入伙后现金支出2363868.66元;而被告陈泰天认为原告任德平所投资的2700000元,系属于原告向其购买股份的资金,该部分资金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合伙资产,所以在合伙期间一直用该笔款项作为个人投资开支,在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结算中实际现金支出金额为3264613.5元,扣除2700000元及后来原告任德平又转给其422612元后,被告陈泰天实际在合伙后的“澜沧天达沙场”现金出资额为142001.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后的“澜沧天达沙场”上述出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陈泰天于2015年9月份离开沙场。2015年9月,因被告陈泰天在合伙前与澜沧东××东××东阁村民小组和该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的《取沙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的租金未支付,在澜沧东××东××东阁村民小组和该组的部分村民无法联系到被告陈泰天的情况下,向被告陈泰天发出付款通知,因租金未得到支付,村民小组要求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所有沙场设备搬出沙场,致使沙场无法再继续经营,故原告任德平认为造成合伙沙场无法继续生产系由于被告陈泰天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泰天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其违约金。现本院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归纳的诉讼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任德平出资2700000元属于购买沙场股份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评论。本院认为,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而股份制是指以投资入股方式联合起来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股东按股权多少享有管理权和分配收益;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而股份制是企业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内容,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分工及权利义务,符合个人合伙法律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从双方入伙后重新购买了沙场设备、改建沙场、修建电力设施等行为分析,双方属于合伙投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任德平投资的2700000元属于双方合伙后澜沧天达沙场的共有资产。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谁存在违约行为的评论。首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约定在合伙期间用于生活、生产的所有开支均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中虽然从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的结算单看被告陈泰天支出现金金额3264613.5元,远远超出原告任德平实际支出现金金额1819200.1元,但扣除原告任德平打入被告陈泰天账户的2700000元沙场共有资产和原告转给被告陈泰天422612元外,被告陈泰天在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实际现金支出只有142001.5元,而原告任德平出资额则为2363868.66元(包括原告在合伙期间支付生产、生活开支1819200.1元、转给陈泰天的422612元和支付2015年7至9月份的电费122056.56元)。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陈泰天在从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一直以2700000元属于个人资产,在合伙后一直用该笔款作为个人资产进行出资,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次,从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被告陈泰天必须保证对天达沙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并由被告陈泰天负责协调外围的各项事务性工作,包括与周边村民出面协调。被告陈泰天在入伙协议签订前与东回镇东岗村东阁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取沙协议》和《租地协议》,因租金问题在合伙期间遭到了东阁村民小组和土地出租人的追索,被告陈泰天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职责,在村民小组及部分村民的干涉下,导致沙场无法再继续经营。综上所述,被告陈泰天的行为系导致《入伙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的的根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三、对反诉原告陈泰天的反诉请求的评判。首先,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入伙协议书》,由法院主持清算。从庭审情况,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再继续入伙经营下去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法院主持清算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对合伙以后“天达沙场”的所有资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找有资质的相关评估机构对共同资产进行评估,本院没有相应的依据对其共同资产价值做出正确的评价,且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谁存在违约的问题,系属两个法律关系,故要求法院主持清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购股款2700000元、故意隐瞒第三方索要土地租金,意图追究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并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注册公司侵占合伙资产,故要求判令被反诉人任德平按反诉人实际出资额的30%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18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反诉人虽然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时间及时履行270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从双方后来实际履行入伙协议的情况看,反诉人陈泰天并未追究被反诉人任德平迟延履行出资的责任,而是默认了被反诉人任德平的出资行为;双发所签订的《入伙协议》第九条已经明确了反诉人陈泰天负责协调外围的各项事务性工作,包括与周边村民出面协调和签订租地协议等,村民小组及部分村民索要土地租金,本应由反诉人出面协调解决,但反诉人陈泰天未能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该土地系由反诉人陈泰天在合伙前与村民小组和部分村民签订的《取沙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均应由反诉原告陈泰天负责处理,现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故意隐瞒第三方索要土地租金,意图追究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注册公司,侵占合伙资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因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双方入伙协议规定的义务,致使村民小组和部分土地转包人要求解除相关协议,并阻止合伙沙场正常营业,导致沙场无法生产;其次,2016年4月3日,反诉原告陈泰天入伙的沙场的采沙许可证到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继期,合伙沙场已经不具备取沙的权利,导致合伙后的“澜沧天达沙场”在法律上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现被反诉人在与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入伙协议》不能再履行的情况下,为了挽回沙场的损失与他人另注册公司,并将合伙后“澜沧天达沙场”中的共有资产以出租的形式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任德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之间签订的《入伙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任德平实际投资额5063868.66元,同时按协议支付违约金1519160.6元;澜沧天达沙场所有共同资产由被告陈泰天继续管理使用。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泰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应自觉按期履行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4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德平负担1949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天负担56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反诉原告陈泰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