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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月汉与毛美枝、余子兵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汉,毛美枝,余子兵,杨长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94号原告:徐月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美枝,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干部,住万年县。被告:余子兵,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干部,住万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香,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杨长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饶洋(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月汉诉被告毛美枝、余子兵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因中院发回重审,本院对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被告毛美枝、余子兵申请追加杨长美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杨长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审理,合议庭认为杨长美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徐月汉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雄,被告毛美枝、被告毛美枝、余子兵的委托代理人饶玉香,第三人杨长美的委托代理人洪霖、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美枝、余子兵应承担担保人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毛美枝、余子兵所有的位于陈营镇的房产[房产证: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11)第140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梓埠万年县华兴学校校长杨长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万年县华兴学校的印章作为担保;被告毛美枝、余子兵自愿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陈营镇的房产[房产证: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11)第14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120万元人民币转入杨长美的万年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杨长美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毛美枝、余子兵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美枝、余子兵辩称,1、徐月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是徐斌而不是徐月汉,有2014年9月11日徐斌从邮政银行上饶县支行汇款申请书凭证为证,徐斌本人也曾打过电话给毛美枝讲是他借了120万元钱给杨长美;原告徐月汉虽有杨长美借条一张,但无汇款凭证,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存在质疑。尤其重要的是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写明是“万年县华兴学校”,并盖有万年县华兴学校公章,没有毛美枝、余子兵抵押担保字样;2、被告毛美枝、余子兵没有为杨长美向徐月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杨长美约毛美枝、余子兵夫妇到万年县行政服务大厅办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当时杨长美给毛美枝、余子兵的表格是空白的,毛美枝、余子兵两人第一个在空白栏内签字。由于要赶回鹰潭,毛美枝、余子兵就将申请书和房产证交给了杨长美去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当天没有看见徐月汉,也不认识徐月汉。杨长美也没有告知此抵押申请书和房产证是给徐月汉。直至2015年,徐月汉起诉杨长美和毛美枝,毛美枝才认识徐月汉,才知道徐月汉拿到了房产抵押申请书和房产证;3、杨长美应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杨长美是债务人,本案有关抵押担保的事实他清楚。杨长美虽然涉嫌犯罪,但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法(2015)14号《关于印发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后累计一年仍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恢复诉讼、恢复执行。”杨长美涉案已有二年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原告与毛美枝夫妇的抵押合同无效,毛美枝、余子兵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杨长美述称,1、杨长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杨长美,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是抵押合同纠纷,并没有要求杨长美承担还款责任,杨长美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杨长美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还过款;3、原告此前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杨长美,该案已经被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本着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银行汇款凭证,虽该汇款凭证汇款人姓名为徐斌而不是徐月汉,但该汇款凭证的汇款金额、收款方名称、收款方账号均与杨长美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相关内容一致,且徐斌也认可是代徐月汉汇款给杨长美,该汇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至8号证据为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相关材料和他项权证,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对抵押登记申请书中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权设定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不能确认,但其在原审中予以了认可,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中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权设定合同及抵押申请书上签名,且将身份证和房产证交与办证部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他项权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杨长美个人向毛美枝作出的承诺,该份承诺是杨长美和毛美枝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系打印件,来源不明,只有印章而没有杨长美本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毛美枝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只能证明杨长美和毛美枝之间有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长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徐月汉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月汉(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暂借壹个月,今借人杨长美,担保单位万年县华兴学校,2014年9月10日。另该借据上盖有万年县华兴学校公章。同日,被告毛美枝、余子兵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万××县××施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11)第140号]为杨长美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徐月汉和被告毛美枝、余子兵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合同书》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毛美枝、余子兵,抵押权人为徐月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债务人没有将债务清偿完毕,抵押权将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徐月汉和毛美枝、余子兵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月汉持有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月汉、房屋所有权人为毛美枝和余子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326、房屋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珠山村委会施家村、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次日,原告徐月汉通过徐斌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杨长美支付了12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杨长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以杨长美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长美立即偿还借款,毛美枝、余子兵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万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以杨长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长美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徐月汉的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徐月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长美是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徐月汉选择了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向法院起诉,未要求杨长美返还借款,杨长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为查明本案事实,杨长美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徐月汉与杨长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杨长美向原告徐月汉借款120万元,有借款人杨长美出具的借款借据、出借人徐月汉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杨长美对此亦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已生效。3、徐月汉与毛美枝、余子兵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徐月汉和被告毛美枝、余子兵签订抵押权设定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主张其向徐月汉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无效,但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权设定合同及抵押申请书上签名、捺印,且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提交给办证部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知悉其房产抵押给徐月汉后,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他项权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抵押权是否形成,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徐月汉提交的他项权证可以证明其和毛美枝、余子兵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326、房屋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珠山村委会施家村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登记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故在杨长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抵押人毛美枝、余子兵应承担担保责任,徐月汉有权对抵押的毛美枝、余子兵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毛美枝、余子兵所有的位于陈营镇的房产[房产证: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11)第140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杨长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徐月汉与毛美枝、余子兵订立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包括逾期还款利息,抵押人毛美枝、余子兵对此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月汉有权对被告毛美枝、余子兵拥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施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11)第140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徐月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毛美枝、余子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强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陈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