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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与穆淑华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穆淑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希望委。法定代表人:吕龙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淑华,女,满族,1960年4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学苑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淑华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2014年12月4日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认定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收回了“2014年12月4日的证明”,上诉人要求收回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交给上诉人,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该证据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再以作废的证据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穆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8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7日,穆淑华和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签订集资团购合同书,约定穆淑华购买未来房地产公司珲春分公司开发的城北花园二期房屋,房款为180400元,当日穆淑华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合同书中写明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2013年11月28日,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打电话通知重新签订合同和收据,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书中写明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再次违约。2014年12月4日,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手写承诺2015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如逾期则从2010年第一次签订合同违约之日至交钥匙之日赔偿违约金,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才通知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经���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穆淑华购买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开发的城北花园二期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穆淑华一次性支付了房款1804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8日,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收回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与穆淑华重新签订了《房屋集资团购买卖合同》并重新开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穆淑华购买城北花园二期3-3-202号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房款共计180400元,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未能交付房屋,故于2014年12月4日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为穆淑华作出证明,内容为:“1.该房于2015年10月30日交钥匙;2.该房首付款180400元从第一次签订之日违约到交钥匙日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赔偿违约金”,落款加盖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龙男签字,穆淑华在该证明右下角签署“同意”,并签名。截至证明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日期,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亦未能交付。2016年8月10日,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通知穆淑华领取房屋钥匙,收回了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收据以及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并且签订与原合同一致的格式合同,仅将房屋面积变更为82.4平方米,购房款增加至181280元,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穆淑华补交了购房款880元,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重新开具了收据。现穆淑华诉至法院,要求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自第一份合同违约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8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穆淑华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签订《房屋集资团购��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穆淑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从2010年6月17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后,三次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6年8月10日才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穆淑华承诺,从该房第一次签订合同的违约之日至交钥匙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赔偿违约金,故穆淑华要求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18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抗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8月10日重新签订合同,应以最后的合同条款作为履行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撤回此前对违约责任的��定或免除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以重新签订合同规避其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穆淑华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18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穆淑华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签订的《房屋集资团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穆淑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从2010年6月17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后多次违约,直至2016年8月10日才交付房屋。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穆淑华承诺,从该房第一次签订合同的违约之日至交钥匙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赔偿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抗辩称2014年12月4日的证明已收回,双方未对损失部分重新签订合同,应认定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已经变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免除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