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廖国兴与杨玉清、杨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兴,杨玉清,杨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27号原告:廖国兴,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玉清,男,1970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玉宝,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南南路庆云宫3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锋,公司负责人。原告廖国兴诉被告杨玉清、杨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被告杨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被告杨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50184.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杨玉清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里县城往谷脚高铺方向行驶时碰撞原告廖国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廖国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字(2016)第07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2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国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9000元。被告杨玉清驾驶的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请。被告杨玉清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30480元,被告杨玉清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缴纳交强险,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玉宝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玉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左手拇指背肌腱断裂至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为1900元。证据5、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均就业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利必达塑料加工厂,在该工厂工作时间近四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6000元/月计算,原告妻子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证据6、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5岁,次子4岁,因孩子尚年幼,原告应主张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7、幼儿园证明,原告及妻子因长期在广州工作,其长子廖元斌跟随父母一起生活,于2014年9月广州市白云区田贝贝起航儿童活动体验中心读幼儿园。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杨玉清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杨玉清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里县城往谷脚高铺方向行驶时碰撞原告廖国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廖国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字(2016)第07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2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国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9000元。被告杨玉清驾驶的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两个儿子,长子5岁,次子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清为原告廖国兴垫付了30195.58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廖国兴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杨玉宝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杨玉清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未提供辖区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居住房屋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扣减工资证明,故其上述赔偿项目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伤残赔偿金494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0.1);2、误工费21457.23元(47466元/年÷365天×165天);3、护理费7030.27元(34214元÷365天×75天);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6、后续治疗费8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70.65元(长子:6644.93元/年×13×0.1÷2=4319.20元;次子:6644.93元/年×14×0.1÷2=4651.45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医疗费30195.58元,以上各项共计139363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17363元(139363-122000)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玉清应承担12154元(17363元×70%),原告自行承担5209元(17363元×30%)。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清垫付了30195.58元医疗费,故原告应从赔偿款中支付18041.58元(30195.58元-12154元)给杨玉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国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原告廖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玉清垫付款18041.58元;三、驳回原告廖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杨玉清承担1144元,原告廖国兴承担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