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亮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24行初34号 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住所地宁乡县灰汤镇华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申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园,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干。 委托代理人王格,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干。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局社会保障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亮,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灰汤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亮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委托代理人余园、王格,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周子游,第三人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诉称,原告因认定李君工伤事宜,不服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李君死亡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李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2016年7月29日当日考勤表上来看,李君并未打卡上班,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2.2.1规定,员工上、下班均应严格执行考勤打卡规定,李君并未按公司规定打卡上班,且原告也并未安排其值班。从此情况可知,李君并非在工作时间履行其作为值班保安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李君工作的环境以及工作的强度等情况来看,并不可能导致其心源性猝死。判断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当结合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察。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收到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完全系自身疾病引发,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李君的工作岗位为原告公司别墅区保安、原告保安岗位每天的上班时间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导致过度劳累,工作相对较为轻松。且原告别墅区环境较好,平时人员来往较少,也不属于危险作业场所。故,原告的工作环境以及工作强度不会导致猝死,因此李君不应属于工伤。3、在事故发生时,李君与其丈夫发生矛盾的是李君死亡的根本原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李君与其丈夫刘亮的感情不合并发生矛盾。李君是否有心脏疾病还有待核实,即使没有心脏疾病也可能出现猝死。多数人在发生猝死之前缺少明显的征兆,大多数人在猝死之前处于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状态,甚至在安静的睡眠之中,从医学上讲,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伤等均构成心源性猝死的诱导因素。从以上情况可知,如因第三方原因诱发李君心源性猝死,而仅仅以事故发生地在原告处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工伤,明显有失公允。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被告依据该法律条款认定李君死亡为工伤。而本案中,李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依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公司《员工手册》2.2.1规定:员工上、下班均应严格执行考勤打卡规定,李君并未按公司规定打卡上班,同时,保安岗位相对较为轻松,不会存在过劳而死的情况;2、事发地点环境情况照片,拟证明李君所在地处华天别墅区、环境较好、平时人员往来较少,并非危险作业场所,不会存在过劳而死的情况;3、综合部后勤中心2016年7月份考勤表,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并未安排李君值班;4、李君与其丈夫的微信记录以及其生前电子笔记,拟证明李君与其丈夫感情不合且有矛盾,系诱发李君猝死的原因。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单位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单位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准确;三、答辩单位作出【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君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2、刘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灰汤华天大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4、李君的工伤保险,拟证明原告为李君参加公司保险情况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和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李君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22时许,刘亮报警称其妻子(李君)在灰汤华天大酒店的保安亭死亡的事实;7、李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50多至10点50分左右,李葵与刘亮、付饶在无名粉店吃饭,刘亮没有反常或不正常的神态的事实;8、刘亮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刘亮从灰汤无名粉店出发去灰汤华天大酒店看李君时,发现李君坐在工作的保安亭里,已呼之不应,立即报警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9、李秀清调查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8点左右,李秀清在出去散步时看到李君坐在保安岗亭玩手机,当天晚上并未发现异常的事情;10、照片,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刘亮经过高速路口和华天路华天城路口的记录;11、刘小英、陆庆国的证明书,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李君在保安亭上班,上班时间为15:30-23:30的事实;12、刘小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小英、李君、陆庆国和喻桂明4个员工分早、中、晚三个班,负责原告别墅小区的道路、围墙边的卫生、小区的巡逻及小区岗亭值班工作,2016年7月29日下午3点半,李君到别墅小区岗亭上中班,刘小英向李君交接班后才回家的事实;13、病历本,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11:05,李君在宁乡县灰汤温泉医院抢救时已确定猝死的事实;14、火化证明,拟证明2016年8月3日,李君遗体在宁乡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1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君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变至心源性猝死的事实;16、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刘亮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提出异议并举证的权利的事实;18、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刘亮当庭述称,第一、第三人的妻子未打卡并不等于没有上班,相反本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李君是在上班;第二、第三人妻子是因为疾病死亡,有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第三、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发生的矛盾;以上几点可以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刘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他系李君的直系亲属,不能实现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原告为其购买的工伤保险就认定为工伤,相反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如果认定为工伤李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李君2016年7月29日未上班的事实;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仅以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李君的死亡地点和时间;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刘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63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且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但李秀清的询问笔录上只有一名询问人的签字,且没有询问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合法性,我国公安机关职业细则第7章明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封存做了详细规定,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其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君当日上班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面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所等基本情况,本条第四款规定还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可见这两份证言不合法,同时根据考勤记录可知,陆国庆当日并未上班,其并不清楚当日的情况,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查人应由两名组成,且必须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以显示调查笔录的公正性,但此份证据只有一人签名,另外此份证据是时隔五个月之后对刘小英做的笔录,这么长的时间她能否记得当时是上的什么班实在令人怀疑;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李君构成工伤,反而证明李君的死因存在疑问;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委托人不合法,根据2016年5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本案中委托人,应当是宁乡县公安局,其次,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资质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此份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未说明作出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且没有鉴定部门的证书,所以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否为李君的直系亲属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对证据17、18无异议。 第三人刘亮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费用,第三人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对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无异议,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第29、30、31号李君的考勤为一根斜线,不符合原告单位考勤的记录方式方法,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向被告单位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做证据提供。 第三人刘亮对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打卡才算上班,以及没有打卡不等于没有上班,所以不能证明李君当天没有上班,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属于心源性猝死,也没有说是过劳性死亡,与事实不符,并且照片系原告一方自行提供的,何时拍摄等情况不知情;证据3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法律并没有必须要打卡才算上班的规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能讲第三人与李君是因为感情不好导致心源性猝死疾病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9,询问人均在笔录上签名,原告提出只有一名询问人签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2只有一名调查人签名,存在瑕疵,但调查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与第三人刘亮之妻李君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工作类型为服务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者华天酒店集团下辖酒店所在地。之后李君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别墅区保安工作。2016年7月29日晚上10时40分左,第三人刘亮到李君工作的保安亭时,发现李君坐在保安亭,己呼之不应,当晚11时05分送到宁乡县灰汤温泉医院抢救时己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君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变至心源性猝死。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刘亮向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10天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不提供材料的,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君在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工作时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受理李君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原告灰汤华天大酒店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材料和第三人刘亮明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君于正常工作时间期间在原告保安岗亭处值班时,突发心脏疾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君未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仅提交一份考勤表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君死亡系其与第三人刘亮感情不和所致,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灰汤华天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力成 审 判 员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