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2014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飞酒后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陵路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女李博妍,4岁)发生剐蹭,至李博妍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飞继续驾车行驶至邾城街城北工业园协卓纺织厂门前时,被路人驾车拦停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取了刘飞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法医检验,刘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7年5月8日,刘飞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飞自愿赔偿和补偿了李某因李博妍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刘飞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飞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飞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