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北新区兴明街建设路东侧时,与关某某驾驶的辽EL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在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5.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关于民事赔偿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乙醇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毕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毕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