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76号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育西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崔增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石家庄市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第三人丈夫),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保中,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在车间起模子盒时滑倒,扭伤右足。诊断结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张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我公司收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工作受伤,并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三人张某是来我公司打工的农民,农闲时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我公司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我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3、《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鉴201701270004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系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在车间起模子盒时滑倒,扭伤右足。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高劳人仲案(2015)第018号)、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7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7112号民事判决书、任增发、张雪蕊、于平霞的证明以及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增发、张雪蕊、于平霞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在车间起模子盒时滑倒,扭伤右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张某在车间起模子盒时滑倒扭伤右足,属于因公负伤。张某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认定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3、高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4、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7112号民事判决书;6、任增发、张雪蕊、于平霞的证明、任增发、张雪蕊、于平霞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爱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送达回证。第三人张某陈述,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有已经生效的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我的受伤是在原告处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我的工种是原告厂内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张某与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张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某在2015年6月12日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代理审判员 田 熠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茜茜 关注公众号“”